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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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6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其原名為「 張銘宏 」,身分證字號原為「Z000000000」號,伊於96年10月即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於96年11月間勒戒成功釋放在案。茲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不應再執行勒戒,原審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查被告原名為「張銘宏」,身分證字號原為「Z000000000」
號,於97年8月4日更名為「甲○○」,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其前自96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6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釋放在案。有相符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考。
㈢茲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12月13日某
時(起至98年1月16日止),再度施用毒品,檢察官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惟竟於98年
3月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第663號,向高雄地院聲請觀察勒戒,該院亦於同日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復 依高雄地檢署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毒偵字第1996號之聲請,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5
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現仍在強制戒治中,有相符之聲請書、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㈣綜具上述,本件所踐行之程序,似與上開決議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未盡相符,非無可議之處。
三、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尚有未合。本件抗告非無理由,爰將本件裁定撤銷,並認有保護被告權益之必要,由本院自為裁定而逕諭知檢察官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