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24、2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判決審理中,乙○○雖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訊問乙○○購買海洛因之目的何在?乙○○始陳述案情始末,但其陳述確與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互有岐異,是以供詞既有「前後陳述不符」之瑕疵,此時則應比較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為可信,以決定是否具有證據力或證明力;而乙○○及丙○○二人遭警逮捕時,均拘留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留室,是否早已相互勾串為逃避刑責,嫁禍於被告?依其二人均有毒品前科,深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可減輕其刑,廝時被告及辯護人堅決主張上揭具爭議之詞,不可以此為證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立法本意,業已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之運用時機闡述甚明,顯難依審判者個人之好惡或將刑事訴訟法賦予事實審法官「對證據有自由取捨之權力」恣意為之;上揭疑義及待證事項,乃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即新證據、新事實之,現已構成再審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第421條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原確定判決係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該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其中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乙○○、丙○○之不利聲請人證言係屬虛偽;而僅對於原判決取捨證人乙○○、丙○○之證述,及不採聲請人所為「丙○○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在健身工廠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都是 翁良樹 的,是他交給我,並請我幫他保管,當天是翁良樹叫丙○○來拿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丙○○被查獲,我纔將其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到健身工廠;與『宗慶』聯絡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是丙○○,跟我無關;因乙○○及丙○○兩人均懷疑他們被查獲與我有關,才會挾怨報復誣陷」之辯解,再事爭執,難認符合上開聲請再審之情形,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可言,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34條第
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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