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黃勤方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訴外人 謝清瑞
於民國97年10月4日上午1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重清路與重清路188巷路口,遭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自重清路188巷駛出而
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工資25,824元、噴漆
8,437元、零件費127,644元,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黃勤方,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因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百分之30之過失,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僅有車頭
凹損,且係以新零件更換,故請求修復之金額過高,且當時
伊已出巷口要右轉,是對方車速很快撞到其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左方,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不只三
成,伊認為只需賠償約2至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被告於97年10月4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無號誌之重清路188巷路口駛出至重清路,
因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與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之事實,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絕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證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170,000元(工資25,824元、噴漆
8,437元、零件費127,644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理賠專
用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僅有車
頭受損,毋需花費上開之修復費用等語。然查,觀之系爭車
輛車頭受損之部位,乃前側保險桿右前方內凹、右側變形、
並與車體分離,保險桿凹痕並沿右車燈延伸到右前車輪框部
位,凹入引擎蓋下方,而致右車燈破裂脫離,引擎蓋右側變
形突起,且依原告所提之修復照片,引擎內之管線亦因撞擊
而變形,非被告所述僅車頭凹陷之情狀,又損害賠償係以回
復原狀為其目的,系爭車輛乃至原廠維修,所用之材料及修
復自較得回復其原有之狀態,並與原車之零件價格相符,被
告復未具體舉出其修復有何不合理之處,而僅以修復價格空
言指摘,故其所辯,難以憑採。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為96年3月出廠,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
97年10月4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8月,則該車更換零
件費用127,644元,折舊總額應為66,915元(詳如後附之計
算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60,729元為正
當,至工資25,824元、噴漆8,437元,並無折舊問題,是以
修復之費用合理支出合計為99,740元【(25,824+8,437+
60,729)×1.05(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99,74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
第3項定有明文,訴外人謝清瑞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不能
委為不知,而依系爭車輛如前所述之受損形態,乃車頭保險
桿右前正面凹損,其他損害沿前車頭凹損部位至右車輪框上
緣,若為被告由重清路188巷口駛出而自旁撞擊系爭車輛右
前側,系爭車輛應僅有右側受損,而不至使保險桿正面凹損
,另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狀況乃
左側車燈內縮,車頭保險桿及引擎蓋均向右側扭曲變形,故
由上開受損情狀觀之,應係謝清瑞駕駛系爭車輛沿重清路行
至重清路188巷口時,因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避煞
不及致其系爭車輛之右側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側,
是其對事故之發生,駕駛行為亦難謂無過失。茲審酌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5
分之3過失責任,謝清瑞應負5分之2過失責任,是爰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
償責任5分之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
為59,84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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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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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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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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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01│127,644×0.369=47,101│80,543│127,644-47,101│
│││││=80,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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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14│80,543×0.369×8/12│60,729│80,543-19,814│
│││=19,814││=6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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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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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