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0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黃文祥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十九、二十時許止,以平均約每日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竹後巷十六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竹中巷三十八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煙檢字第九四0八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㈢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四0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㈤被告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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