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棠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健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友人即告訴人 朱翊 文之現金達新臺幣(下同)27,00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所為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