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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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第913號、第12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吳振基前①曾於民國8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3123號、第5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8年12月1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19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二、詎吳振基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嗣經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各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振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振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下稱第540號卷】第7至11頁、第122至128頁、100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卷【下稱第913號卷】第4至7頁、第36至42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卷【下稱第1214號卷】第
4至7頁、第38至44頁、本院卷第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0055)等影本各1紙(見第913號卷第8至9頁)。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093)等影本各1紙(見第540號卷第101至102頁)。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7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203)等影本各1紙(見第1214號卷第18至19頁)。
五、扣案之毒品 海洛 因及甲 基安 非他命(見第540號卷第21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吳振基就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吳振基素行不良,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因考量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4月,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紀錄,而具體求刑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施用3次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乙節,本院認上開施用犯行距離本次犯行已逾8年,且被告又配合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故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二)從刑(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3包(毛重6.1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及附表編號四所示 甲基安 非他命3包(毛重2.0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主文之罪名、宣│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尿檢結果│查獲經過││號│告刑及沒收│地點││││├─┼───────┼─────┼────┼────┼───────┤│一│吳振基施用第一│於100年1│以將海洛│安非他命│於100年1月31│││級毒品,處有期│月30日晚上│因粉末摻│、甲基安│日中午12時30分│││徒刑拾月。│某時許,在│入香菸內│非他命、│許,因涉犯賭博││││其位於新竹│,再點火│可待因、│案件,經警於新││││市○○路│吸菸之方│嗎啡陽性│竹縣新豐鄉瑞興││││420巷2弄│式,施用│反應。(│村6鄰崁頭108││││4號住處。│第一級毒│見100年│號查獲,並經其│││││品海洛因│度毒偵字│同意而採集尿液│││││1次。│第913號│送驗。│├─┼───────┼─────┼────┤卷,第9│││二│吳振基施用第二│同上。│以將甲基│頁)││││級毒品,處有期││安非他命│││││徒刑叁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吳振基施用第一│於100年3│同編號一│安非他命│經於100年3月│││級毒品,處有期│月13日某時│。│、甲基安│14日上午9時30│││徒刑拾月;扣案│許,在新竹││非他命、│分,在新竹市香│││之第一級毒品海│市某處。││可待因○○○區○○路○段│││洛因叁包(毛重│││嗎啡陽性│178巷43號前,│││陸點壹叁公克)│││反應。(│經警執行巡邏勤│││,均沒收銷燬之│││見100年│務時,查獲吳振│││。│││度毒偵字│基持有第一級毒│├─┼───────┼─────┼────┤第540號│品海洛因3包(││四│吳振基施用第二│同上│同編號二│卷,第│毛重6.13公克)│││級毒品,處有期││。│101頁)│、第二級毒品甲│││徒刑叁月;扣案││││基安非他命3包│││之第二級毒品甲││││(毛重2.02公克│││基安非他命叁包││││),復經警採集│││(毛重貳點零貳││││其尿液送驗。│││)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五│吳振基施用第一│於100年6│同編號一│安非他命│因警於100年6│││級毒品,處有期│月13日晚上│。│、甲基安│月14日在新竹市│││徒刑拾月。│8時許,在││非他命、│西大路582巷15││││新竹市武昌││可待因、│弄28號前查緝另││││街建國公園││嗎啡陽性│案時為警查獲,││││內(三角公││反應。(│復經警採集其尿││││園)。││見臺灣新│液送驗。││││││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卷││├─┼───────┼─────┼────┤,第19頁│││六│吳振基施用第二│同上│同編號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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