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424號原告 劉信義 被告 辛淑媚 上列被告辛淑媚因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七號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有關被告辛淑媚妨害婚姻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辛淑媚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辛淑媚被訴妨害婚姻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七號刑事判決諭知該部分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有關辛淑媚妨害婚姻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被告 李宏龍 被訴妨害婚姻部分,業經本院以同一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而原告對被告李宏龍所提妨害婚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認此部分民事請求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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