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建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建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277萬5,6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以自96年1月起分80期、每月攤還3萬7,899元之條件成立協商,然其於斯時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依約履行顯有困難,因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擔任供調度派遣工作之派遣員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同住罹患身心障礙之胞妹 吳佩芬 費用合計約1萬8,520元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2079號執行命令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油資發票、日用品交易電子發票明細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證明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通知單、南投有線電視視訊費繳費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東慧公司薪資單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以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攤還3萬7,899元之條件成立協商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陳報狀附95年12月8日協議書在卷可佐,固堪採信。惟參以聲請人主張其於斯時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等語,本不足依前開協商方案履行還款,倘再扣除當時一般生活水準下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令其依約履行還款更顯困難,況依聲請人現今收入約為2萬8,000元(認定如後),亦不足依前開方案履行還款,倘又扣除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下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令其依約履行還款顯屬不能,實難期待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方案履行還款,則其因未能負荷超過其能力所可負擔之協商方案,方才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自仍得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東慧公司,並配合該公司調度派遣工作,每
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東慧公司109年8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伙食費6,820元、水費300元、電費
900元、瓦斯費1,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手機費用65
0元、電信費750元、油資600元、醫療費用1,000元等個人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3,520元;另須與母親共同扶養同住一處之身心障礙胞妹吳佩芬,每月尚須負擔扶養費用5,00
0元;從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必要支出共計為1萬8,52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油資發票、日用品交易電子發票明細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證明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通知單、南投有線電視視訊費繳費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堪以採信。本院復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為度,經核以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
388元×1.2倍≒1萬4,86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此必要支出費用之範圍;從而,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金額為1萬3,520元,並未逾越上開1萬4,866元之範圍,於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下,尚屬相當;又衡以聲請人胞妹吳佩芬為身心障礙人士,與聲請人及其母同住,固自109年間起每月得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然此金額尚不足以維其生計,由同住之聲請人及其母共同負擔其餘扶養費用,亦屬合理,且聲請人前開所列其每月扶養必要支出費用,金額為5,000元,僅逾越以上開1萬4,866元、扶養人數
2人所計算出之每人每月分擔扶養費用金額4,901元〔計算式:(1萬4,866元-5,065元)/2人=49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甚微,於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下,亦屬相當;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必要支出共計為1萬8,520元,屬合理之支出範圍。故而,聲請人每月生活收入2萬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必要支出共計1萬8,520元後,堪認其每月尚有餘額可資履行更生方案。
㈣依據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3
月24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51萬956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3月30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44萬4,054元、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3月19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34萬4,385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4月15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39萬3,732元、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3月25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34萬1,420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3月19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96萬6,269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3月19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63萬4,033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3月27日止,其債權額為51萬3,488元、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9月30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36萬7,027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3月26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82萬2,064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3月27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05萬8,972元、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4月8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67萬2,604元、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至109年3月25日止,其債權額(含普通債權、優先債權)為7萬1,250元、相對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年
4月13日止,其債權額為2萬6,327元,合計上開債權總額為716萬6,581元。然而,聲請人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68元、土地銀行存款3萬3,62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萬3,06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則以聲請人僅有之存款,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