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767號上訴人 蘇雅惠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110年5月
3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767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909號、109年度偵字第110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雅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
0年5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