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110年度執字第4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如附件聲請書及所附「受刑人陳柏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並如本裁定附表)。
二、經查,受刑人陳柏融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相隔期間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暨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05.27│109.09.03│├──────┼─────────┼─────────┤│偵查案號│桃園地檢109偵│桃園地檢109偵│││19511│32208│├───┬──┼─────────┼─────────┤│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實審├──┼─────────┼─────────┤││案號│109壢交簡2402│109壢交簡3818│││││││├──┼─────────┼─────────┤││判決│109.08.03│109.12.25│││日期│││├───┼──┼─────────┼─────────┤│確定判│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決├──┼─────────┼─────────┤││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判決│109.09.18│110.02.10│││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9執│桃園地檢110執4305│││16521(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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