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6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 謝玲郁 攜帶收納袋1只前往如起訴書所載超商消費,離開時雖將收納袋遺留該處,惟返家後一經發現,立即返回原處尋找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見偵查卷11頁背面),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收納袋於何時、地遺失,故應認上開物品為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經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收納袋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3千7百元、會員卡5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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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62號被告楊玉惠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八連溪84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惠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櫃臺前,拾獲謝玲郁所有遺忘該處之收納袋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700元、會員卡5張,楊玉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玉惠之供述│坦承有拾獲上開收納袋,然││││否認有何侵占之意圖之事實││││。│├──┼───────────┼────────────┤│2│被害人謝玲郁於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證述││├──┼───────────┼────────────┤│3│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數│全部之犯罪事實。│││張││├──┼───────────┼────────────┤│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櫃臺前拾獲該收納包,易使人誤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則被告取走該收納包,主觀上應非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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