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政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政翔於109年度原訴字第96號殺人未遂案件中,為警所扣得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96號判決有罪,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乙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於本案偵查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所扣得乙節,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因被告提起上訴,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是否可為證據或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LG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門號:0000000000,│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917│││IMEI:0000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7頁)│││、000000000000000)││├──┼──────────┼─────────────┤│2│APPLEiPhone7Plus│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行動電話1支(門號:09│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917│││00000000,IMEI:3592│0號卷一第57頁)│││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