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乾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秦乾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秦乾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23時57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9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秦乾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32頁、第58頁、第5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0137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3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