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先後以「幹」、「你娘」辱罵員警,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辱罵,悍然挑戰公
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被告葉永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盛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明知正執行盤查、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 江爵安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對其進行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江爵安(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員警江爵安之名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丞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