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 陳月裡
陳進德 相對人 陳清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00分之1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返還予原告陳月裡。二、被告應將附表二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返還予原告陳月裡。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9,516元予原告陳月裡,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裡及陳進德每人各223,0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107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每人3,713元,及就已到期部分之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陳月裡及陳進德每人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原聲明第四及第五項部分減縮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一證券帳號內所示之全部股票返還予原告陳月裡。二、被告應將附表二銀行帳戶內之全部存款返還予原告陳月裡。……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裡及陳進德每人各222,780元,……五、被告應給付陳月裡及陳進德每人257,260元,……」,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部分標的價額為85,960元(計算式:223,020X2+300,000X2-222,780X2-257,260X2=85,960),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47元【計算式:(26,740+5,180-1,000+554)X1/10=3,1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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