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07號聲請人中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麟 代理人 郭建志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公告刊載於本院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於108年9月1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109年度除字第10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新永和製皮廠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中懋化學股│108年9月5日│28,954元│LB0000000│││有限公司 郭俊宏 │台南分行│份有限公司││││├──┼────────┼──────┼─────┼──────┼─────┼─────┤│002│新永和製皮廠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中懋化學股│108年10月5日│35,490元│LB0000000│││有限公司郭俊宏│台南分行│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