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九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屋鄉往大坡村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十六時許,途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即牛角灣三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應儘於右方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儘靠右行駛,與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由富岡往望間村六鄰方向行駛,而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儘靠右行駛,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挫傷及頸部扭傷,告訴人乙○○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已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