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八六一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六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緣案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前曾因與相對人甲○○間信用卡債務,對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遵鈞院八十七年全字第三八三八號裁定,提存新台幣六萬元,今該件案外人業以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一七五號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而聲請人與案外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由聲請人購買案外人在台灣之消費金融業務、受讓案外人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聲請人既已受讓案外人依授信契約或信用卡合約所生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權利,自得為聲請人並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國庫收款書、八十七年全字第三八三八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七年促字第三六一七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既已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促字第三六一七五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全字第三八三八號案卷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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