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行駛,途經該街與經國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之 褚再仁 ,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褚再仁受有顏面、頸部及左上臂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