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的「玫瑰庭園西餐廳」,向 彭永炫黃大欽 、郭姓男子等人表示自訴人為人虛偽不可信,日前出庭做偽證為被告所發現,已經向新竹地檢署告發等語,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狀上誤載為「告訴」)自訴人涉有偽證嫌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日收狀,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案件偵查,嗣經檢察官認為自訴人罪嫌不足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於本案卷內可稽。而自訴人因被告提出偽證之告發,認被告係誣告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刑事部分先提出誣告之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五○號審理,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判決被告無罪,經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民事部分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請求,嗣經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審理中,亦有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各一份附於本案卷內,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案卷(均為影印)可查,合先敘明。
(二)而本件自訴人當時並沒有在現場,係事後聽自訴代理人乙○○及自訴人之父張元勳轉述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質之自訴代理人則表示:「(問:你知不知道被告何時說的?)我不知道詳細的時間,只知道是八十九年的事情。我也忘記彭永炫是何時轉述給我聽的。(問:你何時將此事轉告給自訴人知道?)我是在彭永炫轉述給我聽後,遇到自訴人時才告訴他的,這也是八十九年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第四頁),並經自訴人當庭表示對於自訴代理人前揭所言無意見,自訴代理人所說實在,並陳稱:「(問:所以你在自訴代理人轉述給你聽的時候,你就知道被告有誹謗你的事實?)是的。」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第五頁),足見自訴人早於八十九年間不詳時間即已知悉本件所謂被告向彭永炫、黃大欽、郭姓男子等人表示自訴人為人虛偽不可信,日前出庭作偽證被告發之事。此即與自訴人因不服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狀上月份贅載「八」字),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收狀之民事上訴狀上「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已清楚載明之「對於被告上述所言不實,原審可以傳訊下列證人:(一)家父好友彭永炫、黃大欽及郭先生曾告知上訴人,甲○○曾當他們的面揚言已向新竹地檢署告我「偽證」,後來彭先生亦將此事告訴家父,家父曾就此事詢問過我,雖經我再三解釋,但家父對此痛心不已。::」等語相符,有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署名、蓋印之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影印卷中可憑。
(三)綜上,足見自訴人最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時即已知悉本件,且依前揭民事上訴狀所載觀之,自訴人主觀上已確信被告為犯罪,尚非僅止於懷疑不決之程度,而本件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是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及加上在途期間,自訴人最遲應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提出告訴或自訴,然本件自訴人卻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出自訴,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受理在案,有附於本案卷內之刑事自訴狀及其上之時間印計可資評斷,是本件自自訴人知悉犯人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庭訊後雖要求將第四頁筆錄上第十三行「八十九年間」之記載更改為「八十九年以後」,惟自訴代理人於庭訊時業已清楚供述係於八十九年間即已告知自訴人此事,且程序進行間,自訴代理人履次於本院訊問自訴人時亟欲代自訴人發言,甚且告知自訴人不用回答本院之問題而由自訴代理人代答等情,亦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第五頁詳載可明,足見自訴代理人欲迴避本件已逾告訴權期間之意圖甚明。另自訴人雖曾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表示「將就本件保留法律追訴權」,而經本院於同日收狀在案,有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署名、蓋印之民事補充說明理由狀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影印卷中可查,惟自訴人本件之告訴及自訴權既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期間經過而消滅,本無所謂保留與否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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