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傍晚,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國聖一街與宏昌八街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撞及由 吳政隆 所騎乘由宏昌八街左轉國聖一街行經該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吳政隆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左後小腿疼痛等傷害腰部肌肉拉傷、背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機車後座乘客 葉馨蔆 則受有腰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政隆、葉馨蔆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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