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59號聲請人 于子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于子翔就本案犯行已經知錯,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另被告曾動過手術,有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身體狀況不佳,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其受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且有共犯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 潘尼懷斯 」、「光頭王」等成年人待查,被告顯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將來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再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雖以上開病情為由,不宜繼續羈押云云;惟被告羈押期間,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目前是否罹患上開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等情,經該所函覆該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即被告)可依其病情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被告現罹疾病,經所內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56條規定辦理。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安排檢查後,發現其疑似右下肺纖維化,呈現X光異常,目前無戒護外醫紀錄。是被告自述上開病情,已由該所安排檢查,若病況需要,亦可依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護外醫檢診甚明。
六、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琮欽
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