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1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沈宗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徐永壽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永壽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利後續程序進行,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徐永壽於113年7月17日死亡,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之親屬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徐永壽於113年7月17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 徐永藤 尚生存(嗣於113年7月19日歿),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