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4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857號聲請人 王毓崴 相對人 賴禹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利息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本票上均無約定利率之記載,是依上開規定至多僅得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超過年息百分之六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148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001113年8月20日30,000元未記載113年8月20日002113年8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8月5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