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郁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丁○○前與甲○○之配偶丙○○有債務等糾紛,而於民國108年2月22日0時40分許,前往甲○○及丙○○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下稱系爭居所),欲找丙○○論,而在系爭居所之車庫(即前院)先與丙○○發生言語爭執,不肯離去,嗣丙○○進入系爭居所屋內,請在樓上之甲○○下樓處理,甲○○遂下樓至1樓客廳,於同日1時22分許持市內無線電話撥打110報案,丁○○見狀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爭搶該市內無線電話之過程中,以徒手抓住甲○○之左手,致甲○○因而受有左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351、35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於審理中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系爭居所,並進入系爭居所之車庫,與丙○○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辯稱:①我從頭到尾都在車庫,沒有進到系爭居所之客廳;我完全沒有在系爭居所遇到甲○○,當天我跟甲○○完全沒有碰到面;②甲○○肯定會為了丙○○的事情(按:積欠被告債務等事)誣告我;③我被丙○○推倒在地及將我從車庫鐵捲門旁的鐵門摔出去,造成我受傷,我怎麼把甲○○用到受傷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不爭執部分,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審判中之證述一致(警卷第1、2、4、5頁、本院卷第320、32
1、324、329、333-336頁),應無疑義。再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左前臂被人用手抓傷,經醫師於同日2時20分許診斷其有左手臂多處挫傷(疑似抓傷)之傷勢,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261頁),係醫護人員於通常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與紀錄文書,除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外,渠等均可信賴會依其專業知識之所見與判斷,而為忠實之記載,故有高度證明力,且此等資料均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1.①、②辯詞⑴證人甲○○於審判中具結後作證:我本來在2樓,我先生叫我起
床,說被告在外面不肯離開,所以我就下去請她離開,她不願離開,我就以1樓客廳的市內電話(無線)打110報警,報警時被告把電話搶走掛斷;被告一直抓我的手;她先搶我的電話,中間就抓我的手;因為我要拿電話回來,所以她一直抓我的手;她用一隻手抓我的手,另一隻手拿著我家的電話簿還給我;她當時應該是抓我的左手吧;報警時我說「有人跑來我家不肯離開」;在她離開沒多久,我發現手受傷,就去醫院驗傷;我先生叫我起床後,我在客廳往外面看,我叫他把車子停回來,他停好後就到客廳;被告當時在車庫,因家裡的鐵門沒上鎖,她直接拉就可以開了,她有進到客廳搶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19-331頁)。
⑵再證人丙○○於審判中亦具結證述:當時甲○○有在家,在2樓睡
覺,因為被告不離開,我上樓叫甲○○下樓;被告原站在車庫、門口,後來進到客廳;因甲○○打電話報警,被告與甲○○有一些徒手拉扯;我看到有稍微拉分開;被告走了後,甲○○就出去了,我打電話給甲○○,問她去哪裡,她說去驗傷;當時家裡還有市話,是無線電話;我不知道甲○○打110有無接通,只看到她要打電話;我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所說「你搶電話的時候弄到的」、「你自己跑進去客廳的」,是在講本案的事,「你搶電話的時候弄到的」是指有拉扯,我沒看到甲○○身上有傷,但她如果有傷,猜測是因搶電話受傷的;被告當天有進到客廳;甲○○有在家,從2樓到1樓的客廳等語(本院卷第334-339、343-346頁)。
⑶比對上開證人各自於警詢、偵訊及在本院之證詞,所證述之
案發經過與情節均屬一致,且證人彼此間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復參照被告所提出其與丙○○私下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有何牴觸致足以懷疑丙○○證詞可信性的情形。是以,當無法僅因甲○○與丙○○具有配偶關係,即率認其等之證詞證明力低落。易言之,丙○○之上開證詞應適宜作為甲○○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⑷再依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本
院卷第35頁),本案係報案人於108年2月22日1時22分21秒許,以室內電話(號碼詳卷)撥打110報案,報案人之地址同系爭居所之地址,該通報案電話於同日1時23分18秒許斷話。
該報案紀錄單雖記載報案人之性別為男性,經本院函詢警方,據復:經調閱本案「110電話報案錄音資料」,顯示係1女子(未具名)聲稱「案發地點為中華路4段131巷251號,有人闖入家中」,而後發出一段雜音,並將電話中斷;報案人性別預設為男性,本案110報案人受理人員受理案件時未修改之,導致報案紀錄單顯示報案人性別為男性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4月7日信警勤字第1120012230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63頁)。本案之報案電話通話不滿1分鐘即斷話,報案人僅來得及說出甚為簡略之案情,電話便出現雜音並旋即中斷通話,衡情顯然報案人於報案時出現突發狀況,干擾其進行報案,致其無法順利說明案情及以正常方式結束通話,是甲○○證稱其以家中市內無線電話報案,遭被告搶走電話並掛斷一情,核與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之情節吻合。又甲○○於同日2時20分許經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醫師診治,距離報案電話結束時間不久,亦可信與所報案之事件密切相關,是甲○○指證被告搶走電話並抓住其手,致其有受有前揭傷勢,亦與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符。
⑸據上以言,本院認甲○○所指述之事實,有丙○○之警詢、偵訊
、審判中證詞及前揭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補強,足可證明具有真實性而與事實相符。即或丙○○與被告有債務及感情糾紛,仍無絲毫證據顯示甲○○有誣告被告之可能性。因此,被告之
①、②辯詞均屬不實,無採信之餘地。
2.③辯詞被告以案發日丙○○對其之行為,作為其在本案之③辯詞,縱使丙○○於本案案發前後有對其實行傷害行為,然此與本案被告有無傷害甲○○之行為,究屬二事,不能因丙○○與甲○○為夫妻,或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系爭居所發生,或其未對丙○○提出傷害告訴等而受影響,是被告此一辯詞亦無理由。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日雖表示欲提出其與丙○○間之對話錄音檔案供調查,惟縱有該資料存在,其性質究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丙○○已於審判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對本案之所見所聞自已經本院依法定調查程序,且本案尚為其他調查,業敘明在前。是以,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該項資料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認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於判決內一併敘明理由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毋寧是臨訟畏罰之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配偶有糾紛,竟為阻止告訴人報案而抓傷告訴人之手臂,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漠視法律,自應予以非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原諒,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機油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20歲兒子(剛退伍,無工作),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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