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子翔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羈押期間內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于子翔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且有共犯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 潘尼懷斯 」、「光頭王」等成年人待查,被告顯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將來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仍有上開共犯在逃,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再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延長羈押期間內,禁止接見及通信,以利審判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