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之「面交黃金飾品一批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應補充更正為「由 洪秋香 面交黃金戒指8枚、黃金手鍊2條及黃金項鍊2條(換算約新臺幣「下同」219,000元)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于子翔」,另補充「被告于子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共犯分工印製、填妥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法條,惟事實既已載明,本院自得審究;又本院雖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暱稱「大兵美國」、「 皮爾卡箱 」、「 潘尼懷斯 」、「光頭王」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暨被害人洪秋香遭騙之黃金戒指8枚、黃金手鍊2條及黃金項鍊2條),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本案被害人洪秋香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在臺中的旅館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歲的小孩之教育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10萬元,係被告擔任車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頁),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及「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2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由被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頁),皆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之上開金飾,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名稱
出處
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偵卷第37頁
2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
偵卷第37頁
3
偽造假公文即「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2張
偵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