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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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順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順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護照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扣押物品清單」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掉落之電腦手提包,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侵占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侵占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黑色電腦包1只業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10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電腦包內之電腦1台、護照M本未扣案,被告供稱因為伊不會用電腦,而且電腦好像有鎖碼不能用,所以伊就把電腦跟護照丟棄在介壽公園的垃圾桶內等語(見偵字第7910號卷第3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84號被告朱順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之6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順雄於民國100年9月2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內,見 劉三銘 所有之電腦手提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護照M本)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趁無人注意,即徒手將之取走,以此方式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順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三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