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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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成達選任辯護人黃博駿律師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 律師被告 邱志宏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被告 蕭天祥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成達、邱志宏、蕭天祥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成達前為股票上櫃公司 英格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股票代號8287,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5樓)之董事長,與被告蕭天祥、購買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被告邱志宏熟識,詎蔡成達因有資金需求;蕭天祥為操作股價賺取費用;邱志宏則為從買賣股票獲利,渠等均明知英格爾公司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仍共同基於操縱、抬高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英格爾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至8月間,由蔡成達提供不知情之 蔡家興 (蔡成達姪子)、 劉藝林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帳戶,及由邱志宏提供其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帳戶,交由蕭天祥統一進行操縱英格爾公司股價之行為。蕭天祥除利用前開證券帳戶外,亦利用其代客操作之 黃莉莉 (配偶 黃美華 之妹)、 吳清廉謝幸玲江寶琴張綠苾黃志毅 等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機會,對英格爾公司股票進行連續抬高炒作,以達英格爾公司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至27元目標價之目的。又蔡成達與蕭天祥為製造交易熱絡表現,且為免使用帳戶過於集中或單日成交量過大,引起主管機關注意,除以前揭帳戶進行交易外,另由蔡成達告知其姪女 蔡素妍 ,蕭天祥則告知友人 胡薏文 (以其母 饒天妹 之證券帳戶)、 蕭英怡謝馥徽謝政勳 (以其妻 張幼敏 之證券帳戶)、 陳界禮 (友人 蔡宛芸 之證券帳戶)及 蔡秋霞 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號買賣英格爾公司之股票。上開帳戶於98年7月1日至98年8月31日之交易情形摘要如下:㈠集中度分析:買進5,108仟股(占總成交量27.97%),賣出4,330仟股(佔總成交量23.71%),計有33日成交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23日逾30%、11日逾40%、4日逾50%),有28日成交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14日逾30%、8日逾40%、1日逾60%);㈡相對成交分析:計有23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1,935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37.88%、賣出數量44.68%及占總成交量10.59%,且4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10%以上並超過100仟股(其中有3日逾20%、1日逾30%);㈢影響股價分析:計有15日影響股價向上,9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總計前述情形致英格爾公司股票期初收市價17.75元,期末收市價20.4元,並因此而獲利
153萬8000元。嗣因檢舉人提供密錄光碟,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析英格爾公司股票交易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蔡成達、蕭天祥、邱志宏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桃園地檢署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蒞字第6739號補充理由書函送本院(見本院卷三第1至9頁),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一、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12行「…渠等明知英格爾公司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仍共同基於操縱、抬高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英格爾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渠等明知英格爾公司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對英格爾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操縱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二、就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26行「…由蔡成達提供不知情之蔡家興(蔡成達姪子)、劉藝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及由邱志宏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交由蕭天祥統一進行操縱英格爾公司股價之行為。蕭天祥除利用前開證券帳戶外,亦利用其代客操作之黃莉莉(配偶黃美華之妹)、吳清廉、謝幸玲、江寶琴、張綠苾、黃志毅等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機會,對英格爾公司股票進行連續抬高炒作,以達英格爾公司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至27元目標價之目的。又蔡成達與蕭天祥為製造交易熱絡表現,且為免使用帳戶過於集中或單日成交量過大,引起主管機關注意,除以前揭帳戶進行交易外,另由蔡成達告知其姪女蔡素妍,蕭天祥則告知友人胡薏文(以其母饒天妹之證券帳戶)、蕭英怡、謝馥徽、謝政勳(以其妻張幼敏之證券帳戶)、陳界禮(友人蔡宛芸之證券帳戶)及蔡秋霞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號買賣英格爾公司之股票…」,更正為「…由蔡成達提供不知情之蔡家興(蔡成達侄子)、劉藝林之證券帳戶;邱志宏透過蔡成達提供其自己之證券帳戶,交由蕭天祥統一進行操縱英格爾公司股價之行為。蕭天祥除利用前開證券帳戶外,再利用全權委託其代客操作之不知情家屬黃莉莉(配偶黃美華之胞妹)、友人吳清廉、江寶琴、張綠苾、黃志毅、蕭英怡等人交付證券帳戶之機會,進行相對成交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又蔡成達與蕭天祥為製造交易熱絡表現,且為免使用帳戶過於集中或單日成交量過大,引起主管機關注意,除以前揭帳戶進行交易外,另由蕭天祥告知不知情之友人謝幸玲、胡薏文(以其母 饒添妹 之證券帳戶)、謝馥徽、謝政勳(使用配偶張幼敏之證券帳戶)、陳界禮(使用友人蔡宛芸之證券帳戶)等人;蔡成達告知不知情之姪女蔡素妍及友人蔡秋霞等人,下單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以渠等使用之帳戶配合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以上蔡成達、邱志宏、蕭天祥3人掌控及指示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證券交易帳戶詳附表一)。…」三、就犯罪事實欄第28行至第32行「…㈠集中度分析:買進5,108仟股(占總成交量27.97%),賣出4,330仟股(佔總成交量23.71%),計有33日成交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23日逾30%、11日逾40%、4日逾50%),有28日成交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14日逾30%、8日逾40%、1日逾60%)…」後,補充增列「(以上詳附表二)」
四、就犯罪事實欄第33行至第37行「…㈡相對成交分析:計有23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1,935仟股,分佔其買進數量37.88%、賣出數量44.68%及占總成交量10.59%,且4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10%以上並超過100仟股(其中有3日逾20%、1日逾30%)…」後,補充增列「(以上詳附表三)」五、就犯罪事實欄第37行至第40行「…㈢影響股價分析:計有15日影響股價向上,9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總計前述情形致英格爾公司股票期初收市價17.75元,期末收市價20.4元,並因此而獲利153萬8000元…」後,補充增列「(以上詳附表四)」,並就所犯法條部分,將「…核被告蔡成達、蕭天祥、邱志宏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更正為「…核被告蔡成達、邱志宏、蕭天祥3人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至9頁),後於104年4月17日由蒞庭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3890號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欄補充更正如下:「一、就檢察官104年1月28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補充增列附表三之一。二、就檢察官104年1月28日補充理由書附表四,補充增列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至93頁)。
二、本案之審理範圍:㈠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不告不理原則,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明;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法院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參照)。復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本案(偵查)檢察官原以被告蔡成達、蕭天祥、邱志宏明知
英格爾公司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仍共同基於操縱、抬高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英格爾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至8月間,由蔡成達提供不知情之蔡家興(蔡成達姪子)、劉藝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及由邱志宏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交由蕭天祥統一進行操縱英格爾公司股價之行為,...對英格爾公司股票進行連續抬高炒作,以達英格爾公司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至27元目標價之目的,...並因此而獲利153萬8000元等事實(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提起公訴,並於
102年5月6日繫屬本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桃園地檢署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蒞字第6739號補充理由書函送本院(見本院卷三第1至9頁),蒞庭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10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一、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12行「…渠等明知英格爾公司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仍共同基於操縱、抬高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英格爾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渠等明知英格爾公司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對英格爾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操縱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等情,並將所犯法條部分,將「…核被告蔡成達、蕭天祥、邱志宏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更正為「…核被告蔡成達、邱志宏、蕭天祥3人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見本院卷三第2至9頁)。查:
⒈按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90年1月15日起施行)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
3至6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係例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6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3、4、5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6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復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此於同法第171條規定甚明。關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
1、3至6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中第1、3、4、5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第6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係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且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列示,其構成要件自不相同。
⒉檢察官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蒞字第6739號補充理由
書欲將起訴書所載「一、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12行「…渠等明知英格爾公司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仍共同基於操縱、抬高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英格爾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渠等明知英格爾公司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對英格爾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操縱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二、就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26行「…由蔡成達提供不知情之蔡家興(蔡成達姪子)、劉藝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及由邱志宏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交由蕭天祥統一進行操縱英格爾公司股價之行為。蕭天祥除利用前開證券帳戶外,亦利用其代客操作之黃莉莉(配偶黃美華之妹)、吳清廉、謝幸玲、江寶琴、張綠苾、黃志毅等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機會,對英格爾公司股票進行連續抬高炒作,以達英格爾公司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至27元目標價之目的。又蔡成達與蕭天祥為製造交易熱絡表現,且為免使用帳戶過於集中或單日成交量過大,引起主管機關注意,除以前揭帳戶進行交易外,另由蔡成達告知其姪女蔡素妍,蕭天祥則告知友人胡薏文(以其母饒天妹之證券帳戶)、蕭英怡、謝馥徽、謝政勳(以其妻張幼敏之證券帳戶)、陳界禮(友人蔡宛芸之證券帳戶)及蔡秋霞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號買賣英格爾公司之股票…」,更正為「…由蔡成達提供不知情之蔡家興(蔡成達侄子)、劉藝林之證券帳戶;邱志宏透過蔡成達提供其自己之證券帳戶,交由蕭天祥統一進行操縱英格爾公司股價之行為。蕭天祥除利用前開證券帳戶外,再利用全權委託其代客操作之不知情家屬黃莉莉(配偶黃美華之胞妹)、友人吳清廉、江寶琴、張綠苾、黃志毅、蕭英怡等人交付證券帳戶之機會,進行相對成交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又蔡成達與蕭天祥為製造交易熱絡表現,且為免使用帳戶過於集中或單日成交量過大,引起主管機關注意,除以前揭帳戶進行交易外,另由蕭天祥告知不知情之友人謝幸玲、胡薏文(以其母饒添妹之證券帳戶)、謝馥徽、謝政勳(使用配偶張幼敏之證券帳戶)、陳界禮(使用友人蔡宛芸之證券帳戶)等人;蔡成達告知不知情之姪女蔡素妍及友人蔡秋霞等人,下單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以渠等使用之帳戶配合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以上蔡成達、邱志宏、蕭天祥3人掌控及指示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證券交易帳戶詳附表一)。…」三、就犯罪事實欄第28行至第32行「…㈠集中度分析:買進5,108仟股(占總成交量27.97%),賣出4,330仟股(佔總成交量
23.71%),計有33日成交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23日逾30%、11日逾40%、4日逾50%),有28日成交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14日逾
30%、8日逾40%、1日逾60%)…」後,補充增列「(以上詳附表二)」四、就犯罪事實欄第33行至第37行「…㈡相對成交分析:計有23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1,935仟股,分佔其買進數量37.88%、賣出數量44.68%及占總成交量10.59%,且4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10%以上並超過100仟股(其中有3日逾20%、1日逾30%)…」後,補充增列「(以上詳附表三)」五、就犯罪事實欄第37行至第40行「…㈢影響股價分析:
計有15日影響股價向上,9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總計前述情形致英格爾公司股票期初收市價17.75元,期末收市價20.4元,並因此而獲利153萬8000元…」後,補充增列「(以上詳附表四)」並就所犯法條部分,將「…核被告蔡成達、蕭天祥、邱志宏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更正為「…核被告蔡成達、邱志宏、蕭天祥3人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至3頁),則無論是基本事實、構成要件及法條適用均不相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顯然不具同一性。尤其,檢察官起訴應有確定性,對於被告與犯罪事實於起訴時即應予以確定,以便被告得就確定之起訴範圍加以辯護,此乃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利。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既已明確、特定其欲追訴之犯罪行為係被告蔡成達、邱志宏、蕭天祥3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對英格爾公司股票進行連續抬高炒作,以達英格爾公司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至27元目標價之目的,...並因此而獲利153萬8000元等事實」等情,業如前述,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更正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且法條從「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變更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顯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歧異,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更正,於法自有未合,基於起訴確定性、保障被告訴訟上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及防禦權,法院自亦不得逕就此逾越起訴犯罪事實且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更正後」犯罪事實而為審理。
⒊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業已敘明起訴事實係被告
「蔡成達、蕭天祥、邱志宏涉嫌對英格爾公司股票進行連續抬高炒作,以達英格爾公司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至27元目標價之目的,...並因此而獲利153萬8000元」等事實,此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亦為被告蔡成達、蕭天祥、邱志宏防禦準備之範圍,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提出撤回起訴狀就原起訴書特定、指訴被告蔡成達、蕭天祥、邱志宏涉嫌犯罪事實予以撤回,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蔡成達、蕭天祥、邱志宏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上有何等事實追加起訴,檢察官僅以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起訴確定性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保障之原則,法院仍應以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⒋另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8月17日證
櫃視字第1050020975號函送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287)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乙份及相關附件(下稱「10
5年8月17日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五第50至321頁),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本院105年7月18日來函提供之投資人資料,製作98年7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此係將投資人集團分成集團A:蔡家興、邱志宏、黃莉莉、吳清廉、江寶琴、張綠苾、黃志毅等7人,集團B:蔡家興、邱志宏、黃莉莉、吳清廉、江寶琴、張綠苾、黃志毅、劉藝林、蔡素妍等9人,分析上開二集團於前述期間內之交易情形,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而製作之分析意見書,就該105年8月17日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內容,亦僅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部分加以探討,其內容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5款則不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蔡成達、蕭天祥、邱志宏(下合稱蔡成達等三人,分稱其姓名)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成達等三人涉犯上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罪嫌,無非以被告蔡成達、蕭天祥之供述、被告邱志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莉莉、蔡家興、吳清廉、謝幸玲、 陳佩琦 、張綠苾、黃志毅、胡薏文、蕭英怡、謝馥徽、謝政勳、蔡宛芸、劉藝林、蔡素妍、蔡秋霞、 李達琪鄒玉鴻周美晴陳鴻玉 等證人之證述,上開證人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明細各1紙、扣案編號E-6-5及E-6-6光碟2片之光碟譯文、扣案編號E-6-3及E-6-4光碟2片之光碟譯文、被告蕭天祥之自白書1紙、扣案被告蕭天祥筆電內excel客戶名單及投資情形之檔案2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6月28日證櫃交字第1000011805號函(英格爾公司(股票代號8287)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光碟影像照片6張、投資人開戶基本資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蔡成達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蔡成達辯稱:我否認犯罪,蕭天祥是我的鄰居,他上班地點在我上班地點隔壁棟,蔡家興是我哥哥的小孩,那時候剛好碰到金融海嘯,我大哥跟我說保險起見是不是把股票換一些現金比較安全一點,後來我去台科大唸EMBA,較沒有時間,就委託蕭天祥代為買賣,有寫委託書請蕭天祥委託買賣,蕭天祥原本就是在證券公司專業的人員,我有跟蕭天祥說希望在一個合理的價位賣掉,我沒有講說合理的價位是幾塊錢,這個要由市場決定,蕭天祥好像是跟我說是26塊左右,報酬是給蕭天祥百分之15,我原本不認識邱志宏,是邱志宏在不認識我之前,就買了英格爾股票,後來碰到金融海嘯就虧錢,邱志宏為了要瞭解公司經營狀況,然後透過 江瑞雲 來公司找我,後來因為不要讓邱志宏再來煩我,我就跟邱志宏說我找別人幫你看盤,後來邱志宏就拿了兩個帳戶給我,當時我沒有跟邱志宏說是交給蕭天祥,我只有跟他說我交給我朋友,兩個戶頭因為有一個人我不認識,我就沒有拿那個帳戶,我就只有拿邱志宏的帳戶,因為我是要解決邱志宏的問題,我跟邱志宏拿他帳戶的時候,有承諾如果有賺錢要付我朋友即前揭所述的百分之15的報酬,後來邱志宏打電話給我,說他的營業員打電話給他說他的帳戶裡面虧損,當時邱志宏還不知道是蕭天祥幫他代操,後來我就邀他們見面,把這件事情釐清,我們三人第一次見面時,蕭天祥還是堅持算一算整個市值沒有虧損,邱志宏說有虧損,後來我就跟他們說,我介紹你們買賣股票道義上我負責任,我就問邱志宏你虧多少,邱志宏說1百多,我就跟邱志宏說這1百多萬我給你,邱志宏他不接受,然後事情就不了了之,再來邱志宏就透過二人的共同朋友 吳永裕 去找蕭天祥,後面我完全不知道蕭天祥、邱志宏、吳永裕他們三人見面及談話的內容,我是後來閱卷的時候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還有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被告蔡成達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蔡成達只是單純委託蕭天祥出售股票,對於蕭天祥有沒有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完全不瞭解,帳戶使用情況也是完全不瞭解,起訴書起訴的構成要件未記載完全,又起訴書亦未載明蔡成達之犯罪行為,及如何與邱志宏、蕭天祥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證明蔡成達與其餘二位被告有共犯的結構,另依「證券商負責人暨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任何人都可以委託任何人從事有價證券下單買賣交易,公訴人在起訴書中僅論及㈠「集中度分析」,無從看出是某年某月某時占何比例;㈡「相對成交分析」要指出在哪個戶頭,何時、如何成交,該分析並不明確;㈢「影響股價分析」部分,究竟是幾月幾號,是如何影響股價向上,向上又向下並不明確;又蔡成達主觀上沒有操縱股價的意圖,沒有跟其他人存有操縱股價的謀議,這個案件被告蔡成達沒有交付任何現金給蕭天祥,蔡成達也沒有存入任何款項至蔡家興的交割帳戶,蔡成達從來也沒有跟蕭天祥或邱志宏約定過帳戶的獲利、虧損共同計算,邱志宏也明確證明蔡成達沒有講過這樣的話,蔡成達也沒有跟蕭天祥、邱志宏約定任何的目標價格,蔡成達當時是英格爾公司的董事長,也是最大股東,如果真要操縱股價,帳戶當然是越多越好,怎麼可能只提供一個帳戶給蕭天祥,數量更不可能是300張,更不會退回邱志宏提供的另一個帳戶,在在都足以說明被告確實沒有要操縱股價的想法與念頭;而本案檢方所主張的一項主要證據就是邱志宏與蕭天祥錄音譯文,但此譯文之錄音內容完全是邱志宏與蕭天祥二人的對話,這對於蔡成達而言是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供述。又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126號判決」的意旨,勘驗的目的只是要確認譯文的內容跟錄音是否相符,但是原本是屬於傳聞證據的審判外供述內容,絕對不會因為經過勘驗就變成有證據能力,也就是卷內的譯文內容最多就是作為蕭天祥、邱志宏這兩個人以被告身分所為的供述,對於被告蔡成達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又不符合傳聞法則的例外,自然不能成為認定蔡成達是否構成犯罪的依據,且此錄音邱志宏說是他當時因為股票虧錢心生不滿,所以故意約蕭天祥來,自己加油添醋講一些不實的事實,來誘使蕭天祥講出一些可以抓到把柄的內容,可信性本來就有高度疑慮,又本案起訴書有很大的問題,此案起訴是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起訴事實也是有關4款操縱股價部分,直到起訴一年多後,檢察官才用補充理由書把相對成交交易做成附表並變更起訴法條,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893號判決意旨,此變更是違反法律的規範,且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再者,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2304號判決,操縱股價共犯的認定必須詳細認定各該被告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何,而所謂的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的內容必須涉及到影響市場秩序、破壞供需機制的內容。簡單來說,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內容不是蔡成達知道蕭天祥要交易英格爾公司股票,而必須是蔡成達知道蕭天祥要透過相對成交、連續高價買入來破壞市場秩序,而且雙方都具有這樣的共識,但起訴書的內容只是結論性的記載這三人具有犯意聯絡,但犯意的內容是什麼,起訴書完全沒有記載,更沒有引用任何證據來證明被告蔡成達具有這樣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又本案起訴書認定構成操縱股價最主要的理由無非就只是附表所列的這些交易有造成英格爾公司股價的變動,但股票交易原則上是合法的,股價的變動更是股票交易的本質,如果股價一發生變化就認定是有影響股價的情形,那形同是否定證券交易市場存在的必要,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除非交易方式涉及變態的交易方式,而且藉此影響市場正常運作方式,否則不能因為委託買進導致價格上漲就認定是影響股價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2304號判決更是明確的表達這樣的立場,判決中也提到必須要考量行為人委託買賣的價格是否在五檔揭示的範圍內,如果是在五檔揭示的範圍內,這就是屬於一個合理投資的範圍,不應該認定為影響股價,但起訴書附表當中完全沒有去考量這些委託有沒有在五檔揭示的範圍內,又本案有無構成操縱股價,證券交易所內部設有一個監視組,會嚴格的監視所有上市公司股票的股價變化情形,如果有股價價格發生背離市場大盤走勢或是不符合市場供需狀況的時候,證券交易所就會發佈警示,並將該股票列為警示股,如果情形達到一定的標準,證券交易所就會在選案會議中將該檔股票列入製作分析意見書的標的,並將製作好的分析意見書移送給檢調機關,這才是真有操縱股價的情形。但是本案OTC(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製作的兩份分析意見書都不是透過前面所提到的選案會議所製作的,而是由調查局直接指定投資人群組跟分析期間要求交易所製作的,而分析意見書中明確記載英格爾公司股票在分析期間,並沒有達到過警示股這樣的標準。也就是說站在證券交易所的立場,英格爾公司這檔股票並沒有所謂股價異常或是市場供需狀況失衡這樣的情形,又依據104年7月1日修正的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的要件,除了連續高價買入之外,增加了必須要符合影響市場秩序或供需狀況之虞,但本案從交易所沒有發佈警示股、沒有自行製作分析意見書,就可以清楚的知道本案並沒有達到這樣要件等語;被告蕭天祥辯稱:我否認犯行,我跟蔡成達是鄰居,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大概在98年時,被告蔡成達因為他需要資金,他手上希望我幫他賣一些股票,大概在98年6月時蔡成達找我,他沒有跟我說怎麼買賣,從頭到尾蔡成達只有跟我說我的報酬是百分之十五,就是以最後結算時總獲利的百分之十五是我的報酬,蔡成達到98年7月8日時才通知我,給我兩個帳戶,一個是蔡家興的帳戶、一個是邱志宏的帳戶,裡面各有三百張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沒有任何現金,我後來操作方式就依照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收和盈餘的基本面去操作,後來因為邱志宏認為股票漲的很慢,在98年8月24日時被告邱志宏通知營業員他的戶頭暫停買賣,蔡成達也通知要停止授權買賣,當時蔡成達及邱志宏的帳戶並沒有計算盈虧,在98年8月24日時應該是損益兩平,就是沒賺也沒有賠,因為我碰不到帳戶資金跟細目,我只負責每一天的買賣交易的動作,下指令給營業員操作,到後來一年後即99年7月2日或3日,蔡成達才約邱志宏跟我見面,見面時邱志宏說他的交易賠了壹百多萬元,我就跟他說如果真的是賠的話我願意賠,蔡成達說也願意賠邱志宏,因為人是他找的,...我當初並沒有跟蔡成達及邱志宏約定25至27元的目標價等語;蕭天祥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曾於104年7月3日修正,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其中關於第一項第四款新增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虞,惟證人 林恩鴻 已證述指出英格爾公司股票沒有背離同類股,應不符前開要件。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OTC)於105年8月17日分析意見書內容多處顯示本件並無構成犯罪,例如:意見書第5頁,漲跌幅英格爾公司股票14.93%,同類股27.6%,系爭股票漲跌幅僅有同類股一半;振幅英格爾公司股票是34.93%,同類股
31.86%,並無悖離情形;增減差幅英格爾公司股票73.06%,同類股75.15%亦為相近。依實務見解,週轉率為判斷股票交易是否活絡之標準,實務見解過去認為應達10%,即使依主管機關新定標準亦需達5%,惟依分析意見書第6頁,英格爾公司股票該期間週轉率僅有0.93%,顯無異常情形,另該股票交易量、漲跌天數均無異常,故被告蕭天祥並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4、5款之犯行等語;被告邱志宏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我的房客江瑞雲經理說英格爾公司不錯,可以買這家公司的股票,我當時聽了買了一段時間就跌到38,就這樣一直買快要100張,我問為什麼一直跌,他就介紹我到英格爾公司認識蔡成達董事長,去瞭解一下他們公司營運的狀況,外在環境就是金融海嘯前的現象,股市漲到一個高度了,就漲不上去,這是事後才知道的,當時只是知道前面表現不錯,一直買一直跌,單純的想法,就是我繼續買的話成本可以降低,我就一直繼續買,結果後來發生金融海嘯,英格爾公司的股票掉到10元,那時候我手上股票從40元買到10元,總共大約800多張,我自己做餐廳沒有辦法每天固定瞭解市場的變化,有空的時候把平板電腦打開看,就去忙餐廳的事情,我後來認識蔡成達也有要到他的電話,我看行情很差就會打電話去跟蔡成達抱怨,我知道那時候報章雜誌都在報導金融海嘯的事情,所以那個時候有點像是自己也不曉得要如何操作股票,我有跟蔡成達有點抱怨的味道,買他家的股票結果碰到這種狀況,我確實有打電話問蔡成達怎麼辦,我猜他可能煩了就找一個人來幫我,我想再怎麼爛比我自己好,所以我就同意了,我就交代我的營業員去接受專業操盤人去處理,是過了一年才知道是蕭天祥,我之前只知道蔡成達幫我找一個專業操盤人幫我進出戶頭裡英格爾公司的股票,結果很快的就在同一個月,就是98年7月的上旬,開始由專業的操盤人幫我下單,很快的我的營業員反應說這個人下單的方式很奇怪,第一次我還跟我的營業員講人家是專業操盤人,我們要相信他,接著沒有很久,大概在同年7月底我的營業員又打電話來說他下單方式很奇怪,我在這種情況下就打電話給蔡成達,我的營業員說他找的專業操盤人下單的方式很奇怪,是不是請他稍微說明如何下單,例如,我的營業員反應一開盤就漲停的價格買進,同一天內用比較低的價位賣出,明顯會賠錢,不是用漲停價錢賣出,所以我的營業員說很奇怪,我也覺得很奇怪,我就請蔡成達找專業操盤人來解釋說明,這是怎麼樣的代操方式,蔡成達接到我的電話時說好,他會去約專業操盤人,我就一直等約到的時間可以去瞭解到底這位專業操盤人是什麼方式在操作我戶頭裡面的股票,從7月底等到8月20幾日,一直都沒有,後來連打蔡成達電話都打不通了,等不到專業操盤人解釋他是如何下單,大概在8月22、23日那個時候,有一天早上,我因為餐廳都很晚打烊結束,我沒有很早起,9點多時營業員又跟我說操盤人又要漲停買進了,那時候我就一肚子火,我就跟營業員說幫我跟操盤人說我沒有錢了,他有用現金股賣掉用融資方式買同一支更多的股票,以前操盤人的操作說要補多少錢,營業員把我沒錢的訊息回覆給專業操盤人,我說不接受這種代操的方式,至少在我搞清楚之前,我講說沒有錢,而不是說不給他代操,沒錢之後他所有動作就停止,我覺得他不是要跟我解釋代操的邏輯,但是後來就音訊全無,那段時間我一直嘗試跟蔡成達聯繫,但是不管是手機簡訊或電話都很難聯絡,這件事情接著在98年9、10月,我就很灰心,叫我的營業員把英格爾科公司股票全部賣掉,我沒有時間、能力,所託又非人,乾脆認賠,全部賣掉,大概操盤人幫我操作不到兩個月之後的時間,我就請營業員幫我全部賣掉。98年7月多蔡成達有說他會約專業操盤人來跟我解釋,直到我後來灰心把股票全部賣掉,這段時間蔡成達完全沒有跟我講約的時間來跟我解釋,那段時間我陸陸續續跟蔡成達聯絡,我覺得自己做的很爛,結果操盤人做得更差,覺得有需要解釋的必要性,但是一直拖延一年,在99年7月初,電話也不接、簡訊也不回,我是跑到蔡成達的辦公室,那天我剛好要去南崁,就順道去蔡成達公司,那時候我也不客氣跟小姐說我找蔡成達一年了,說如果他再不回我電話,大家走著瞧,終於他回我電話,約99年7月2日那天下午3點在尊爵飯店見面,那天我第一次見到蕭天祥,也才知道所謂的專業操盤人就是他,當天我就問他是怎麼幫我代操戶頭,我自己都不會這麼做,穩定賠錢的,他就開始解釋他如何操作,當下我才知道他不是只有幫我一個人代操,因為這個東西我根本沒有概念,他當時解釋我也是聽得迷迷糊糊,因為這不是我常識範圍內的,但我清楚感覺,在我的戶頭漲停買進,用低價位賣出,我一定會賠錢,我想應該有另外一個戶頭會拿到好處,我的虧損不是正常市場的那種虧損,感覺是錢從我的戶頭洗出去的意思,我瞭解是這樣的情況我就大怒,我生氣一時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就憤而離去,結果蕭天祥趕出來把我拉回去咖啡廳,跟我說好好談,不要這樣,我又回到咖啡廳,我對於我的戶頭虧損不能接受,後來蔡成達同意98年7月上旬到98年8月下旬由專業操盤人代操我的戶頭虧損,蔡成達說他會負責,隔天7月3日我就請我的營業員把那段代操時間我的戶頭被專業操盤人代操產生的虧損計算出來,總額126萬餘元,我想前一天已經達成協議,我就想跟蔡成達講,他賠錢給我當作解決,結果一直找找不到,不管公司秘書或電話簡訊都完全聯絡不上蔡成達,我就很火大,我後來知道我跟蕭天祥有一個共同朋友吳永裕,我就跟吳永裕說7月2日聽到蕭天祥操作戶頭的過程及手法好像有問題,吳永裕問我說有沒有錄音,我根本沒有心理準備怎麼可能錄音,接下來在99年7月9日左右,是吳永裕約蕭天祥在臺北仁愛路飯店的咖啡廳沒有跟蕭天祥說我也會出現,錄音筆還是吳永裕買的,他說我們就想辦法把7月2日聽到的內容錄下來,那天由我操作錄音筆,蕭天祥看到我在那裡出現確實有嚇到,我當然沒有讓他知道我們要錄音,我當日就用盡方法把7月2日所述的內容去套出來,過程中我對於證券交易法也沒有這種知識,我請蕭天祥說明更清楚,他就用信封背面書寫跟解釋,其實我根本不是要聽他解釋,我是故意添油加醋要套出這個過程,因為我覺得我在整個過程都是被蒙蔽,我如果找不到蔡成達的弱點根本無法要他賠償我,吳永裕說如果可以錄到他們操盤的內容,可以去要蔡成達賠償我戶頭126萬餘元虧損,後來蕭天祥有把錢給我等語;被告邱志宏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邱志宏是單純依蔡成達介紹委由不認識的專業人士操盤,操盤過程中與不認識的專業人士完全沒有接觸,不知道專業人士如何操盤,也沒有想過專業人士是否有操盤其他人股票的情事,被告邱志宏只知道自己委託蔡成達所介紹的人,其他的並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㈠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6月28日證櫃
交字第1000011805號函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287)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100年6月28日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5251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1至151頁背面)之分析期間為98年7月1日至98年8月31日,從其交易面分析,該股票、同類股指數暨櫃檯買賣市場於分析期間價量變化之比較分析:期初(即98年7月1日)收市價17.75元,期末收市價20.4元,漲幅
14.93%,振幅34.93%,日均量424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245仟股增加73.06%;同期間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業類)漲幅27.6%,振幅31.86%,日均量82,390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47,039仟股增加75.15%;大盤指數漲幅
8.87%(見偵卷二第17頁)。是從上開分析期間價量變化之比較分析觀之,英格爾股票之漲幅小於同類股之漲幅,振幅雖較同類股稍多,但與同類股差距不大,至於日均量之變化亦小於同類股,但與同類股差距不大。另依上開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該股票之週轉率:英格爾股票於分析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98年8月31日)之日平均週轉率為0.93%,且該股票依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執行情形:該股票於分析期間未有達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作業標準之情事(見偵卷二第17頁背面)。
又依法務部調查局來函將上開英格爾股票買賣較大投資人將蔡家興、邱志宏、饒添妹、劉藝林、吳清廉、蔡秋霞、蕭英怡、謝馥徽、張幼敏、謝幸玲、江寶琴、張綠苾、蔡宛芸、黃志毅、蔡素妍等16人歸納為同一投資人集團,分析其交易情形,查核情形,一、不法炒作查核㈠集中度分析:買進5,
108仟股(占總成交量27.97%),賣出4,330仟股(佔總成交量23.71%),計有980701、980706、980707、980708、980709、980710、980713、980714、980716、980717、980720、980721、980722、980728、980729、980730、980731、980803、980804、980806、980810、980811、980813、980814、980817、980818、980819、980820、980821、980824、980825、980826、980831等33日成交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23日逾30%、11日逾40%、4日逾50%),有980703、980709、980714、980715、980716、980717、980722、980727、980729、980731、980803、980804、980805、980806、980810、980811、980813、980814、980817、980818、980819、980820、980821、980824、980825、980826、980828、980831等28日成交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14日逾30%、8日逾40%、3日逾50%、1日逾60%);㈡相對成交分析:計有980709、980714、980716、980717、980722、980729、980731、980803、9808
04、980806、980810、980811、980813、980814、980817、980818、980819、980820、980821、980824、980825、9808
28、980831等23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1,935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37.88%、賣出數量44.68%及占總成交量10.59%,計有980709、9807
17、980813、980818等4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10%以上且超過100仟股(其中有3日逾20%、1日逾30);㈢影響股價分析:計有980710、980713、980715、980716、980720、980721、980722、980729、980810、980817、980819、980825、980826、980831等15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9807
09、980731、980805、980806、980813、980818、980820、980821、980824等9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等情。㈣投資人損益分析:該集團於分析期間共買進5,147仟股(買進5,108仟股,98/8/27日配發之股票股利39仟股,共5,147仟股),買進金額共109,254仟元,每股平均買進價格約為
21.2287元;共賣出4,330仟股,賣出金額共93,904仟元,每股平均賣出價格約為21.6868元,該集團於分析期間買賣獲利約為1,984仟元,98/8/27日配發之現金股利231仟元,故該集團於分析期間之實際獲利約為2,215仟元;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買超817仟股,以該集團於分析期間內每股平均買進價格21.2287元及分析期間最終日該股票收盤價每股
20.40元計算其擬制性獲利約為-677仟元,合計約獲利1,53
8仟元(前開計算已依據98年8月27日除權、除息等情形調整,惟未包含交易成本)。二、內線交易查核:分析期間無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且尚未發現內部人交易異常之情形。結論:一、分析期間(98年7月1日至98年8月31日)該公司股票期初收市價17.75元,期末收市價20.4元,漲幅14.
93%,振幅34.93%,日均量424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245仟股增加73.06%;同期間同類股漲幅27.6%,大盤指數漲幅8.87%。該股票於分析期間內未達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及公布處置作業標準。二、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處來函所示之投資人集團於分析期間內共買進5,108仟股(占總成交量27.97%)、賣出賣出4,330仟股(佔總成交量
23.71%),有33日成交買進、28日成交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有23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1,935仟股,有4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10%以上並超過100仟股;另有15日影響股價向上,9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之情事(見偵卷二第18頁背面至20頁背面)。復依「105年8月17日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查核情形(見本院卷五第56至58頁):一、不法炒作查核:㈠集團A:蔡家興等7人集中度分析:買進3,501仟股(占總成交19.71%)、賣出3,218仟股(占總成交量17.62)計有980707、980713、980714、980721、980722、9807
29、980730、980803、980804、980806、980810、980811、980813、980814、980818、980819、980820、980821、9808
24、980825、980828等21日成交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13日逾30%、4日逾40%),有980709、980715、980722、980729、980731、980804、980810、980811、980813、980814、980818、980819、980820、980821、980824、980825、980828等17日成交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5日逾30%、1日逾50%)。㈡相對成交分析:計有980722、980729、980804、980810、980811、980813、980814、980818、980819、980820、980821、980824、980825、980828等14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766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21.87%、賣出數量23.80%及占總成交量4.19%;計有980709等
1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㈢影響股價分析:計有980710、980713、980715、9807
16、980721、980722、980728、980729、980810、980817、980819、980825、980826、980831等14日影響股價向上;有980709等1日影響股價向下;有980731、980805、980813、980818、980820、980821、980824等7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㈣投資人損益分析:該集團於分析期間共買進3,51
4仟股(買進3,501仟股,加計98/8/27日配發之股票股利約13仟股,共3,514仟股),買進金額共76,222仟元,每股平均買進價格約為21.6897元;共賣出3,218仟股,賣出金額共69,594仟元,每股平均賣出價格約為21.6266元,該集團於分析期間買賣之虧損約為203仟元,加計98/8/27日配發之現金股利約79仟元,故該集團於分析期間之實際虧損約為124仟元。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買超296仟股,以該集團於分析期間內每股平均買進價格21.6897元及分析期間最終日該股票收盤價每股20.40元計算其擬制性虧損約為382仟元,合計約虧損506仟元。(前開計算已依據98年8月27日除權、除息等情形調整,惟未包含交易成本。㈠集團B:蔡家興等9人集中度分析:買進3,779仟股(占總成交量20.69%)、賣出3,449仟股(占總成交量18.89%),計有980701、980706、980707、980713、980714、980721、980722、980729、980730、980803、980804、980806、980810、980811、980813、980814、980817、980818、980819、980820、980821、980824、980825、980828、980831等25日成交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16日逾30%、6日逾40%、2日逾50%),有980703、980709、980715、980722、980729、980731、980804、980810、980811、980813、980814、980818、980819、980820、980821、980824、980825、980828、980831等19日成交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8日逾30%、3日逾40%、1日逾50%)。
㈡相對成交分析:計有980722、980729、980804、980810、980811、980813、980814、980818、980819、980820、9808
21、980824、980825、980828、980831等15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938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24.82%、賣出數量27.19%及總成交量5.13%;計有980709等1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㈢影響股價分析:計有980710、9807
13、980715、980716、980721、980722、980728、980729、980810、980817、980819、980825、980826、980831等14日影響股價向上;有980709等1日影響股價向下;有980731、980805、980813、980818、980820、980821、980824等7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㈣投資人損益分析:該集團於分析期間共買進3,795仟股(買進3,779仟股,加計98/8/27日配發之股票股利約16仟股,共3,795仟股),買進金額共81,911仟元,每股平均買進價格約為21.583元;共賣出3,44
9仟股,賣出金額共74,471仟元,每股平均賣出價格約為21.5921元,該集團於分析期間買賣之獲利約為31仟元,加計98/8/27日配發之現金股利約97仟元,故該集團於分析期間之實際獲利約為128仟元。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買超346仟股,以該集團於分析期間內每股平均買進價格21.583元及分析期間最終日該股票收盤價每股20.40元計算其擬制性虧損約為409仟元,合計約虧損281仟元(前開計算已依據98年
8月27日除權、除息等情形調整,惟未包含交易成本),上開事實為被告蔡成達等三人所不否認,故上開之事實,首堪予以認定。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對於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嗣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觀以該次修法之立法資料,該次修法係源於部分立法委員以求構成要件明確化等由,提案將原條文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且其交易異常足以影響市場正常價格,達到公告處置標準者」,擬將證券交易所依前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交易異常而達公告處置之標準,列為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但於二讀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鑒於現行公布注意處置標準,目的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安全,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聯,且該處置標準屬對外公開資料,恐易造成有心炒作股價者蓄意規避查核等語,經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說明並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末句修正為「……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為二讀草案),並經三讀通過,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依此修法過程,顯見擬以上揭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之處置標準作為該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之提案,最後並未被採納;至於是否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可參)。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於同年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新增「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其構成要件更為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以104年7月3日修正實施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並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所稱「連續以低價賣出」,則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惟影響股票市場買入、賣出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屬適例。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何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科。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以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之目的。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故認定行為人成立上開罪名,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詳加調查、審認,始為適法。又按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自由化,並維護投資大眾利益。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然影響股票市場買入、賣出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屬可能。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倘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依上開罪名論科。是行為人是否成立本罪,自應就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股票行為,如何導致該股票在市場買賣競價上產生異常及影響股價異常(如盤中成交價振幅、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盤中週轉率、成交量、收盤價漲跌比等),就其判斷標準,予以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第632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公訴人起訴書以「蕭天祥除利用前開證券帳戶(即蔡家興、
邱志宏帳戶)外,亦利用其代客操作之黃莉莉(配偶黃美華之妹)、吳清廉、謝幸玲、江寶琴、張綠苾、黃志毅等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機會,對英格爾公司股票進行連續抬高炒作,以達英格爾公司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至27元目標價之目的。又蔡成達與蕭天祥為製造交易熱絡表現,且為免使用帳戶過於集中或單日成交量過大,引起主管機關注意,除以前揭帳戶進行交易外,另由蔡成達告知其姪女蔡素妍,蕭天祥則告知友人胡薏文(以其母饒天妹之證券帳戶)、蕭英怡、謝馥徽、謝政勳(以其妻張幼敏之證券帳戶)、陳界禮(友人蔡宛芸之證券帳戶)及蔡秋霞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號買賣英格爾公司之股票」云云,則上開人等是否為同一集團?及渠等主觀上是否均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為本案是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關鍵所在。經查:
⒈證人謝政勳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一直從事財務方面的工作
,並於85年間進入盧森堡國家銀行轄下的亞洲基金財管公司(簡稱SL&C)擔任總經理,直到94年退休,蕭天祥是我政大銀行系的學弟,我有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大約是在98年7月9日開始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我是用我老婆張幼敏在永豐金證券板新 分公司 股票帳號67699買賣,交割的銀行帳號是永豐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0,營業員為 陳秀娟 ,我是以電話下單,我有簽授權書,我會買賣這檔股票是除了我長期有在看財訊系列的刊物,另一方面,蕭天祥亦有向我提起這一檔股票,所以我才開始買進英格爾公司的股票,並基於稅賦考量,在98年8月24日至26日間除權前夕我開始賣出,蕭天祥確實在98年7月9日前有告訴我英格爾公司股票可以投資,除了蕭天祥通知之外,我自己也有佐證財訊相關系列專業刊物的推薦。依照我的財力及衡量當時英格爾的股價約18、19元間,我通常下單都是以100張為1個單位,至於蕭天祥有無要我在當天下單,我記憶中應該是沒有,我記憶中蕭天祥並無告訴我下單的日期,應該是因為當天的量大,所以我才會買得到,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是我個人的資金,蕭天祥沒有告知我英格爾公司股票下單的價位及張數,我大概算了一下,約賺了幾十萬元,但都是我自己下單的,我也沒有給蕭天祥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33至134頁背面),並於偵訊具結後證稱:蕭天祥是我政大銀行系的學弟,民國69年就認識,從沒請他幫我代操過股票,蕭天祥應該有跟我講過英格爾這支股票,但他沒有幫我代操過這支股票,我買賣股票並沒有委託蕭天祥幫我代操,也沒有受他指示下過單等語(見偵卷三第14頁)。是依證人謝政勳上開證述,其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雖有蕭天祥告知可以投資外,其自己亦有銀行業之背景與經驗,並參考財訊相關系列專業刊物的推薦而自行決定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並非蕭天祥告知後即為投資之決定,亦非蕭天祥由代為操作該股票之交易,其欲購入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完全由其自行決定,而非能由被告蕭天祥所控制操作,尚屬明確,故能否認係被告蔡成達等三人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之同一集團並非無疑。
⒉證人胡薏文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約於88年間進入中央通訊
社擔任財經記者,期間97年調任業務部副主任,迄98年10月離職,隨即進入鉅亨網擔任財經記者迄今,認識蕭天祥,他是我採訪對象之一,他當時是基金經理人,至於第一次採訪時間我不記得了,彼此不熟,蕭天祥偶爾會與我聯絡查證財經產業的訊息,不過這是我工作的關係,我平常會接觸很多產業界人士,約於98年7月間我開始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以我母親饒添妹的金鼎證券信義分公司股票帳號0000000,銀行帳戶是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會買這檔股票的原因是蕭天祥在我7月8日購買前有告訴我英格爾公司營運有轉機,事後我有到英格爾公司採訪董事長蔡成達、一位女性財務最高主管及研發部門主管、市場部門主管與業務部門主管等,詢問他們未來的業務發展方向,我認為該公司營運也許有轉機,所以我就買進該檔股票,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資金是我的自有資金,我覺得有機會上漲,但不是絕對,蕭天祥沒有告知我下單的價位及張數等語(見偵卷一第122至
123頁背面),可知證人胡薏文自己有財經背景,會買英格爾公司股票之原因是蕭天祥告知該公司有轉機,而由其自行決定股票之買賣,並非蕭天祥告知後其即為買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決定,其買賣行為亦非被告蕭天祥所能控制操作甚明,是其能否認為係被告蔡成達等三人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之同一集團亦非無疑。
⒊證人蔡秋霞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先生 郭兆綱 成立之雅協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與英格爾公司有業務往來,95年間英格爾公司上櫃,英格爾公司董事長蔡成達讓我們認購該公司1,000張股票,98年7月7日、8月6日曾在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分別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29張及8張,是因為當時股價不錯,我基於投資理財的因素就把它們賣掉了,我並未聽從任何人的指示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我確實不認識他們,也沒有炒作股票的意圖,可能是電腦磋合湊巧與她們有相對成交的情形等語(見偵卷一第141至142頁),是依證人蔡秋霞上揭供述,並未有與被告蔡成達等人有共同炒作股票之意圖,公訴人原認係依蕭天祥告知而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云云,及後來變更認係蔡成達告知不知情之蔡秋霞下單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以渠等使用之帳戶配合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云云,均明顯與證人蔡秋霞上開證述不符,且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蔡秋霞有與被告蔡成達等人有共同炒作股票之意圖。
⒋證人蕭英怡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印象中是在97年間開始注
意到英格爾公司股票,因為當時消費性電子產品有市場前景,我認為當時英格爾公司股票被市場低估,所以才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我都是使用我設於富邦證券世貿分行的帳戶買賣,我在98、99、100年間有陸陸續續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我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都是依照我自己的分析,才去買賣的,沒有受他人的推薦或介紹,在98年7月間之所以共買進200張英格爾公司股票,是為了想參加該公司的除權除息,希望能得到該公司的配股,每年只有在除權除息期間買進股票才能獲得配股,我於99年2、3月間,因為常常出國談生意,所以有口頭委託蕭天祥幫我代操證券帳戶,並告知他我設於富邦證券世貿分行的帳戶帳號,他會自己去問營業員我的帳戶交易情形,當他覺得可以買賣股票的時間點到時,他會先跟我討論,若我人不在台灣或我正在開會,他就會自行向營業員下單一直到現在,我都有委託蕭天祥幫我代操股票買賣事宜等語(見偵卷一第127至129頁),可知依證人蕭英怡上開證述,其在98年7月間買英格爾公司股票是依照我自己的分析,沒有受他人的推薦或介紹,是為了想參加該公司的除權除息,希望能得到該公司的配股,公訴人認蕭英怡係受蕭天祥告知始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云云,亦明顯與證人蕭英怡上開證述不符。
⒌證人蔡宛芸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印象中是在98年7月9日
第1次購買英格爾公司的股票,該股票使用的帳戶是在工銀證桃園分公司,帳號我記不清楚了,營業員是陳界禮,會購買這一檔的原因是有人跟我講它是中國概念股,那時候的價格也低,至於是何人跟我講的,我已經忘記了。陳界禮會跟我講投資組合,一年中大概會介紹5、6檔,但是我不一定會買。因我父親過世、母親生病,我心情不好,無暇管理及投資股票,經第一金證光復分公司營業員陳鴻玉介紹,我才於99年1月將工銀證桃園分公司的帳戶取消,轉而在第一金證光復分公司開戶並交給蕭天祥操作,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沒有什麼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5-1頁),依蔡宛芸之供述,其係在99年1月交給蕭天祥操作股票,至於之前購買英格爾公司股票是由何人介紹已不記得,只是證人蔡宛芸提及陳界禮會跟其講投資組合,並未提及蕭天祥介紹,公訴人即遽認係蕭天祥介紹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尚嫌速斷。
⒍證人謝馥徽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蕭天祥確實有向我報過英格
爾公司股票,他告訴我英格爾公司股票不錯可以投資,至於什麼時間告訴我,我記不清楚,我從98年7月開始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陸陸續續都有買賣該公司股票,98年7、8月間每天平均約10張至20張在進出,再加上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當初買進的價位,我一直都將英格爾公司股票維持在20張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131至132頁背面),則依證人謝馥徽所述,其係因蕭天祥有向報過英格爾公司股票而有買賣該公司股票,然其亦係自行決定買賣之情,能否認係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之同一集團亦非無疑。
⒎證人謝幸玲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於98年7月初與蕭天祥的
某次聚會中,他曾向我介紹英格爾公司,並表示該公司前景不錯、股價價位屬於低檔,認為這檔股票值得投資,因此,我當時聽從蕭天祥的建議,在98年7月間我以我設於第一金證券光復分行的股票帳戶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140張股票,我這個帳戶的交易營業員是陳鴻玉,98年8月間蕭天祥告訴我當時盤勢不佳,建議我將手上的英格爾公司140張股票賣出,我遂聽從他的建議將手上的英格爾公司股票在98年8月間全數賣出,我確實在98年7月間分3次,共買進140張英格爾公司股票,並在98年8月間分3次賣出140張英格爾公司股票,我是聽從蕭天祥的建議在這段期間買買英格爾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11至113頁背面),並於偵訊具結後證稱:我在98年7月間,有聽從蕭天祥的建議買進英格爾公司的股票,當時他看好英格爾這支股票,他是有跟我報過這支股票,我常聽他建議買股票,他會跟我講多少錢可以買多少張,但是是由我自己決定自己下單等語(見偵卷三第17頁),可知證人謝幸玲雖聽從蕭天祥之建議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然仍是由謝幸玲自己決定下單,能否認係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之同一集團尚非無疑。
⒏證人蔡素妍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係英格爾公司原始股東,
公司成立後就配有該公司股票,股票買賣情形我多數會與蔡成達討論後再買賣,我爸爸 蔡成德 為了讓我手中持有現金,所以與我叔叔蔡成達討論後,分別於前述時間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也就是前述股票買賣情形我都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並於偵訊具結後證稱:當時我父親算是英格爾的原始股東,關於英格爾公司股票都是交由我叔叔蔡成達處理,98年7、8月份也是如此,我叔叔回老家都會跟我父親討論公司的營運狀況,英格爾的股票是委託我叔叔那邊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18頁),可知公訴人認蔡成達告知不知情之姪女蔡素妍下單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以渠等使用之帳戶配合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語,尚與證人上開證述有違。
⒐依證人黃志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係出借帳戶給李達琪
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21頁至背面),而李達琪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具結後均證稱有將帳戶及資金借給蕭天祥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43至144頁、偵卷三第15至16頁);證人吳清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有委託蕭天祥代操股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08至109頁背面);證人 陳珮琦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具結後均證稱:有在98年7月間將其母親江寶琴在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股票帳戶委託蕭天祥代為操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15至116頁、偵卷三第16頁);證人張綠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具結後證稱:我拿100萬元全權委託蕭天祥代為操作股票,是蕭天祥請他的一個朋友幫我操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17至118頁、偵卷三第17至18頁),證人黃莉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具結後證稱:蕭天祥是我的姊夫,帳戶股票進出是我姊姊黃美華在操作,之前沒有買過英格爾公司的股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92號卷第52至53頁背面、第61至62頁、偵卷三第13至14頁),是依上揭證人黃志毅、李達琪、吳清廉、陳珮琦、張綠苾、黃莉莉之證述,縱認上開證人之帳戶均委由被告蕭天祥全權代為操作,其等之情形如蔡成達將蔡家興股票帳戶及邱志宏之帳戶股票全權委託被告蕭天祥代為操作相同,惟上開證人等並未遭檢察官分案偵查或提起公訴,而被告蔡成達將蔡家興股票帳戶及邱志宏之帳戶股票全權委託被告蕭天祥代為操作,之後均未加聞問,檢察官復未以積極證據證明蔡成達、邱志宏與蕭天祥主觀上有共同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詳如下述),即對其等提起公訴,已屬有所未洽。況被告蕭天祥雖有使用上揭證人及蔡成達提供之蔡家興證券帳戶、邱志宏提供其自己之證券帳戶買賣英格爾公司之股票,然查借用他人之名義開戶,及一人使用多個或多人之帳戶,以為股票之買賣,且均經被借用人同意使用,於我國證券市場所在多有,而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禁止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是被告蕭天祥以他人名義帳戶買賣股票並無不法,是自不能以被告蕭天祥借用他人名義買賣股票,即認被告蕭天祥有炒作股票之犯罪故意。況且,市場上之投資人以短線交易的方式,在同一天交易日內就同一檔股票有買進、賣出之行為,本為合法交易行為,更屬實務上常見之投資策略,並無違法可言;而要進行所謂沖洗買賣,應是在同一時間或相當接近的時間內,為大量高價之委託買進及大量低價之委託賣出,方能達成所謂同一人鎖定買進賣出之沖洗買賣。然查,被告蕭天祥自己或與共同被告蔡成達、邱志宏或其他證人間股票相對成交筆數及股數,並無特意或連續在相當或同時大量下單所定買進賣出,以製造交易假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情節(詳下述),自難認有任何不法之犯行。而依現行股票買賣交易係經交易所電腦撮合,因而於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股票買賣交易狀況下,由何人賣出、買入,非必然視為被告故意為相對成交,此乃邏輯上之必然,然不得以此逕指被告蕭天祥有任何影響中交易市場股價之行為及意圖,否則無異限制股東自由轉讓股票之權利。
㈣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蔡成達等三人主觀上有抬高集中交易市
場該英格爾公司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意圖:
⒈按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
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尚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成立本罪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票謀利之企圖,詳加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準此,應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客觀上行為人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某種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外,於主觀上,仍須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否則即難以違反該條款規定論罪。又按所謂連續交易之主觀構成要件必須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及「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特定意圖,依國內學者通說,則參考美國及日本之法制經驗,而將所謂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引申為必須具有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意圖。申言之,連續交易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具備試圖造成證券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誘使他人買進或出賣股票以謀利,藉以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始具有操縱市場之嫌疑。因此,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禁止之連續交易而言,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非僅應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尚應具備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意圖。申言之,是否構成連續以高價買入,應先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證券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誘使他人買進或出賣股票以謀利,藉以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依證據詳加調查認定,而不得單憑行為人之委買價格係高於前一盤揭示之委賣價格(外盤價格),即認為行為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以抬高價格之意圖。且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倘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依上開罪名論科(最高法院101年台上547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公訴人必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論罪科刑。
⒉依起訴書所述,被告蔡成達因有資金需求,被告蕭天祥為操
作股價賺取費用,被告邱志宏則為從買賣股票獲利,渠等共同基於操縱、抬高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英格爾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至8月間,由蔡成達提供不知情之蔡家興(蔡成達姪子)、劉藝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及由邱志宏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交由蕭天祥統一進行操縱英格爾公司股價之行為。蕭天祥除利用前開證券帳戶外,亦利用其代客操作之黃莉莉(配偶黃美華之妹)、吳清廉、謝幸玲、江寶琴、張綠苾、黃志毅等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機會,對英格爾公司股票進行連續抬高炒作,以達英格爾公司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至27元目標價之目的云云。惟查:
⑴公訴人雖認蔡成達提供劉藝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交由
蕭天祥統一進行操縱英格爾公司股價之行為,然依證人劉藝林分別於台北市調處詢問、及偵訊具結後證稱:我記得大概98年7、8月間蔡成達曾經跟我借用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之股票帳戶使用,所以當時英格爾公司股票賣賣情形我不清楚,這不是我買賣的,詳情可能要問蔡成達才清楚;(問:你在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股票帳戶在98年7、8月間有無借給蔡成達使用?)這我不是很清楚,當初股票帳戶是借給他用,但他怎麼買賣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100偵2525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37頁背面、偵卷三第18頁),劉藝林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初我的證券帳戶不是那個時候才借蔡成達的,我一直跟他共用這個帳號,因為那個戶頭裡面也有我自己本人的英格爾股票。我當時對他問的我不是很清楚,我的意思是說我不清楚那時候買賣的價格那些。蔡成達也可以使用我富邦證券的帳戶,可是進出是我自己在使用的,因為下單那些一定要我自己下單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至13頁背面),是依證人劉藝林上開證述,其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股票帳戶,究竟是其使用或其與蔡成達共同使用一情,雖於偵、審時證述有所不同,惟依劉藝林上揭之證述,其帳戶並未交給被告蕭天祥使用作為統一進行操縱英格爾公司股價一節,應甚明確。復依被告蕭天祥於偵訊時具結後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從何時開始幫蔡成達操盤處理股票買賣事務,又是從何時開始幫邱志宏操盤?)98年7月9日、10日才開始,因為他是英格爾董事長,不方便處理股票,但又需要現金,所以才委託我幫他處理買賣股票的事務,邱志宏的帳戶是蔡成達同時交給我要我一起處理,當時蔡成達只給我股票,沒給我任何現金,他給我那個帳戶是蔡家興的等語;被告蔡成達到98年7月8日時,才通知我,給我兩個帳戶,一個是蔡家興的帳戶、一個是邱志宏的帳戶,裡面各有三百張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沒有任何現金;蔡成達只有交給我蔡家興、邱志宏這2個帳戶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二第187頁至背面、卷五第15頁背面),是依蕭天祥之供述,其只有使用蔡成達交付之蔡家興、邱志宏這2個帳戶為買賣行為,尚屬可信。且從上揭資料觀之,並未見有何證據足認劉藝林之證券帳戶係蔡成達提供予蕭天祥使用乙情,故公訴意旨認劉藝林之證券帳戶係蔡成達提供予蕭天祥統一進行操縱英格爾公司股價一節,即與事實有違。
⑵被告蔡成達固有交付蔡家興及邱志宏2帳戶之英格爾公司股
票予被告蕭天祥代為買賣,惟據蔡成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邱志宏轉給我兩個戶頭帳號,因為其中一個我不認識,我就跟蕭天祥說這個人不認識,我沒有必要去幫他,因為我是幫忙邱志宏,所以兩個戶頭我只有拿一個給蕭天祥代為操作買股票。(問:你有沒有告訴邱志宏說你所找的這個人將要如何操作股票?)沒有。(問:你知不知道邱志宏時候開始不同意這個操盤人去繼續替他操盤?)我不知道,這是我後來才知道的,停止的時候我不知道,停止的那個時間點我不知道。(問:你有告訴邱志宏說除了你把邱志宏帳戶給專業操盤人之外,你有沒有告訴他還有別人的股票他也在操盤中或是什麼之類的話?)別人的沒有,我只有告訴邱志宏還有我姪子的。我沒有講蔡家興這個名字,我只講還有我一個親戚的、我家族的,我之所以會回答這個問題是因為邱志宏問這個股票拿給這個操盤人是否靠得住,所以我才講說我有拿另一個戶頭請蕭天祥代為買賣。」、「(問:你跟邱志宏說要請朋友幫忙照顧股票的時候,有沒有跟邱志宏說是怎麼操作、如何獲利?)沒有。(問:當時邱志宏將帳號拿給你的時候,當時英格爾的價格是多少?)我不太確定。(問:邱志宏拿帳號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說明他希望你朋友的幫忙,讓他賺多少,或是彌補多少的虧損?)沒有,完全沒有。(問:既然你沒有跟邱志宏說你朋友如何操作,保證他的獲利,為何邱志宏願意將他的帳戶拿給你?)我認為邱志宏他自己本身也沒有辦法、沒有時間去照顧這個股票,所以他有時候會到公司或發簡訊給我,還有曾經去到我公司說股票套住了怎麼辦,我那時在讀台科大,也沒有時間,因為我禮拜一至禮拜天除了禮拜四晚上沒有課以外,其他時間我都在上課,所以我不想一直被邱志宏麻煩,所以我就請蕭天祥幫他買賣股票。(問:你是怎麼跟邱志宏說你的朋友願意幫他買賣股票,而讓他願意將帳戶移交給你?)我就跟邱志宏說你沒有時間照顧,而且你也不會,那我也沒有時間一直跟你解釋公司任何事情,我就找朋友幫你買賣,我只是純粹的幫忙他。(問:你說找朋友買賣,他就願意將帳戶交給你,還是你有跟邱志宏說你這個朋友是從事什麼行業的?)沒有,我只有純粹幫忙邱志宏去買賣這個股票,等於有專業人在照顧買賣。(問:你有跟邱志宏說這個朋友對於股票買賣非常瞭解或是對於你公司的經營方向非常了解嗎?)沒有,都沒有說。(問:你方稱邱志宏有跟你說,營業員跟他講這個專業人士下單方式很奇怪,邱志宏有沒有跟你說是怎麼樣的奇怪法,是低買高賣嗎?)沒有,因為中間是怎麼買賣的,我完全不清楚。邱志宏講說怎麼會賣到虧損,他說營業員跟他說虧損。」、「(問:你怎麼會信任蕭天祥,把他人的帳戶跟你自己所能夠掌控的帳戶交給蕭天祥去買賣?)這個股票買賣的時候,比如我交邱志宏帳號給蕭天祥,賣的話錢還是在邱志宏的帳戶裡面,買了股票也是在邱志宏的帳戶裡面,所以不會有風險的問題,因為買賣都是邱志宏的戶頭。(問:你怎麼知道蕭天祥他是可以很精準的判斷買賣股票會獲利?)蕭天祥原本在投顧公司上班,但投顧公司名稱我不記得了,這方面比邱志宏清楚。之前我認識蕭天祥時,他的公司剛好在我公司隔壁,之前蕭天祥是做上櫃宣德公司董事長特助,他也曾經在花旗銀行當過副總,所以我知道他的財經背景蠻不錯的。(問:你之前有曾經委託蕭天祥去買賣股票嗎?)沒有,這是第一次。(問:你提供蔡家興帳戶給蕭天祥時,蕭天祥有無詢問英格爾公司未來的獲利或政策方式?)都沒有,絕對沒有。(問:蕭天祥有沒有問你英格爾公司當年度或是下一年度的本益比是多少?)沒有,絕對沒有。(問:你交付蔡家興帳戶給蕭天祥時,有沒有告知蕭天祥該帳戶內的英格爾股票是用多少價格買入的?)沒有,都沒有談到這方面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至7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是依蔡成達上揭供述,蔡家興帳戶內之股票並非蔡成達所有,而係受其兄之委託而代為出售,並且依法簽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予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鄒玉鴻,委託由蕭天祥代為買賣股票,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8頁至背面、他字卷第153頁);復據富邦證券中壢分行營業員鄒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0年度他字第492卷第153頁〉從這張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是不是可以看得出來這個帳戶曾經正式授權給蕭天祥先生下單?)是。(問:你記不記得這個正式授權下單的日期為何時?)我們公司的資料顯示出來是98年7月23日或28日(問:〈提示
100年度偵字第25251號卷一第146頁第一個問,第二個答〉你在偵查中,你曾經有提到該契約書係表示蔡家興於98年
7月23日授權與蕭天祥電話下單買賣股票,不過這是事後補簽的,在此之前即98年7月初時,印象中由英格爾秘書劉藝林就曾經打電話向我表示蔡家興的股票的帳戶要授權給蕭天祥下單,所以98年7月初即由蕭天祥以蔡家興帳戶利用電話向我下單,當初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剛才你看到的委任授權契約書,日期雖然記載是98年7月23日,但是實際上真的交由蕭天祥下單的日期應該是在98年7月初,是否如此?)印象中好像是,但是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問:蔡家興的帳戶既然是劉藝林通知你授權給蕭天祥下單,蕭天祥下單之後你有再跟劉藝林通知或確認嗎?)我只要跟蕭天祥回報成交的狀況就可以了。」、「(問:在蔡家興帳戶授權給蕭天祥使用期間,你有沒有向蔡成達回報過蔡家興帳戶委託下單的成交狀況?)沒有。(問:在蔡家興帳戶授權給蕭天祥使用期間,你有沒有向劉藝林回報過蔡家興帳戶委託下單的成交狀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5至116頁背面),從證人鄒玉鴻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蔡成達經由劉藝林將蔡家興帳戶委託授權蕭天祥代為買賣後,對於蕭天祥如何下單買賣情形完全未加以過問,鄒玉鴻只有向蕭天祥回報成交,並未向劉藝林或被告蔡成達回報成交之情形,核屬可採。是無從證明被告蔡成達有與蕭天祥共同基於操縱、抬高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邱志宏帳戶內之股票,係因被告邱志宏一再向蔡成達抱怨投資虧損,蔡成達不堪其擾,因而向邱志宏告知可委由專業投資人代為操作,此復據被告蔡成達供述如上,蔡成達既僅有以書面委任契約將蔡家興委託由蕭天祥代為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及將邱志宏之英格爾公司股票交由蕭天祥代為買賣之舉措,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蕭天祥在買賣上開股票過程中,與蔡成達間有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炒作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從證明蔡成達主觀上有共同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⑶又蔡成達交付蔡家興及邱志宏2帳戶之英格爾公司股票予被
告蕭天祥代為買賣期間,有關上開2帳戶之交易情形,據蕭天祥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問:蔡成達在98年7、8月委託你交易英格爾公司股票時,你有沒有跟他講過你還有用其他帳戶在買賣英格爾股票的情形?)沒有。(問:你有跟蔡成達講過說你有幫人家代操,然後用這些帳號來買賣英格爾公司的股票嗎?)沒有。(問:你在幫蔡成達跟邱志宏管理蔡家興跟邱志宏帳戶期間,你用這兩個帳戶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的具體狀況跟買賣方式,你有沒有曾經跟蔡成達講過?)沒有。(問:你有沒有跟蔡成達說過你幫其他人代操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的方式跟買賣手法?)沒有。(問:你用蔡家興跟邱志宏這兩個帳戶在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時,你會不會打電話告訴蔡成達說你現在要買還是要賣、用多少價格買、用多少價格賣?)都沒有,全權委託就完全不用通知,全權委託就是全權授權」、「(問:你跟邱志宏說要請朋友幫忙照顧股票的時候,有沒有跟邱志宏說是怎麼操作、如何獲利?)沒有。(問:當時邱志宏將帳號拿給你的時候,當時英格爾的價格是多少?)我不太確定。(問:邱志宏拿帳號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說明他希望你朋友的幫忙,讓他賺多少,或是彌補多少的虧損?)沒有,完全沒有。」、「(問:當時蔡成達將蔡家興跟邱志宏帳戶交給你的時候,你剛才有說你的獲利是按照15%來計算的,當時你們有約定這兩個帳戶的獲利要共同一起算嗎?)其實當初也沒有講清楚,...我的認知是兩個都是,兩個應該合起來一起算總利潤,至於蔡成達有沒有跟邱志宏講我就不知道了,我的認知是這個樣子。(問:蔡成達有認知到兩個帳戶是要合起來一起算?)當初好像也沒有講的那麼白。(問:當初有沒有這樣講?)沒有,蔡成達就說給我兩個戶頭,就叫我全權委託到時候再來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21頁至背面),是依蕭天祥上開供述,其幫蔡成達跟邱志宏管理蔡家興跟邱志宏帳戶期間,就有關買賣英格爾股票具體狀況、買賣金額、買賣方式、手法及其當時還有幫其他代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完全未告知蔡成達及邱志宏,則可知蔡成達及邱志宏無從知悉蕭天祥之買賣股票之方式,自無法證明蔡成達及邱志宏與蕭天祥間有對該股票有連續以高價買入炒作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蕭天祥雖於偵訊時提出自白書及和解切結書各1份,惟依其自白書之內容,並非自白其有犯罪情事,而係解析其在本案件中如何接受委託代客操作股票之方式、過程,並對於英格爾股票股價、成交量、融資、融券使用變動及該期間上漲、下跌天數加以分析,說明各項數據並無出現異常交易變動現象,另和解切結書部分係針對事後對於邱志宏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虧損後之處理賠償結果(見偵卷一第54至72頁),依上開證據及資料,亦無從證明蕭天祥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⑷又被告邱志宏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時蔡成達講的以及我
所瞭解的就是他會找一個專業的人幫我買賣英格爾的股票,因為我自己做的成績非常的慘,我想專業的人應該會做的比我好,這是當時蔡成達講的,以及我所了解的。(問:蔡成達有沒有跟你解釋過專業的人會怎麼樣幫你做?)沒有。(問:當時蔡成達說要幫你找人代為操作你邱志宏證券帳戶英格爾股票的時候,蔡成達有沒有跟你保證這個代操一定會獲利?)沒有。(問:當時你們有沒有談到說如果這個帳戶交由專業人員代操,但是發生虧損狀況的時候要怎麼處理?)沒有。(問:為什麼沒有談到說虧損的時候要由何人負責、誰來處理?)做股票本來就是有賺錢、有賠錢,我自己做也曾經有賺過一些錢,所以再厲害的人也不可能只有賺錢不會賠錢,所以賺錢賠錢,只要你願意去做股票,一定會面臨到這種現象。(問:有沒有談到說如果獲利的話,這些獲利要如何來做分配?)沒有。」、「(問:〈提示100年度他字第492卷第74頁第二個〉你在偵查時,在調查局筆錄裡面你有提到說「蕭天祥當時講的25至27元是他向蔡成達承諾的,他可以把股票炒作到25至27元」,請問你怎麼知道蕭天祥有向蔡成達做出這樣的承諾過?)這些資料都是在99年的7月
7日的錄音裡面,我根據前一個禮拜,7月2日在桃園尊爵飯店,有蔡成達、蕭天祥、我三個人有在談話時所得到一些零零星星的數字,我所瞭解片面的這些東西,我嘗試去從把它重塑在7月7日錄音裡面嘗試把7月2日我所了解到的一些東西把它串起來。(問:你有沒有跟蔡成達求證過說蕭天祥有沒有跟他承諾過,可以把股價炒到25至27元?)完全沒有。(問:你剛才說的在7月2日尊爵飯店,所瞭解到的零星片段,請問7月2日當天有誰參與你們的聚會?)蔡成達、蕭天祥,還有我三個人。(問:當天為什麼你們要聚會?)事實上在一年前,我就曾經要求蔡成達請所謂專業代操的人來說明98年7、8月那時候我的戶頭交由他代操的時候,他是怎樣操做的,那個事情一直拖到快一年,到99年的7月
2日蔡成達才把蕭天祥約出來,我跟蕭天祥才第一次見面,我才第一次知道所謂專業代操人就是蕭先生。(問:在7月
2日那天,蔡成達有提到過說蕭天祥可以把股價炒到25到27元的話,或是這樣意涵的說法?)不是蔡成達說,是蕭天祥說的,我憑我記得的,在7月7日的錄音裡面嘗試去把7月
2日聽到的一些東西,想辦法把它湊起來、兜起來。(問:在7月2日那天為何會提到25到27這個數字?)我只是要知道我的戶頭在98年7、8月時,是怎麼樣代操的操到我的戶頭虧損,結果蕭天祥講的範圍很多,根本就不是我所瞭解的,所以我也聽不太懂,但是我記得他有講到一些數字,是不是25至27,其實我也不太記得,反正就是有做一些對於他策略上的敘述。(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5251號卷一第80頁正面最後一個問答至反面〉裡面有一段你提到說「蕭天祥的意思是他要把我與蔡成達共2000張的股票在股價25至27間賣出,而25至27的意思是蕭天祥與蔡成達之間的協議,要把股價拉到25至27元再把2000張股票賣掉,這是蕭天祥親口向我說明的」,請問你所稱的蕭天祥與蔡成達之間的協議,他們協議的時候,你有在場嗎?)沒有。是不是有這個協議我也不知道,這是7月7日在臺北福華飯店的時候,蕭天祥在信封袋的背後做圖示說明的時候的那些敘述,是不是有所謂協議這個東西,我是根據蕭天祥那天敘述的內容好像是蕭天祥有這麼樣的計劃或是策略。(問:你有沒有跟蔡成達確認過他與蕭天祥之間有沒有這樣的協議過?)沒有。(問:你們在7月2日尊爵飯店的聚會當中有討論過把股價炒到25到27這個協議過嗎?)沒有。」、「(問:你方稱98年7、
8月間可能有問題是怎麼樣的問題?)我根據99年7月2日那一天聽蕭天祥所敘述的內容,片片斷斷的跟吳永裕抱怨說,因為蕭天祥跟吳永裕是朋友,說你那個姓蕭的朋友在98年
7、8月間,專業代操我的戶頭造成我很大的虧損,吳永裕聽到我大略敘述的這個過程,他覺得說這個過程也許有問題,問我有沒有錄音,我說沒有,所以7月7日的會面,錄音筆也是吳永裕去買的,也是他約蕭天祥在福華見面,而我是突然出現的一個方式,去嘗試重塑7月2日我所瞭解的那一個過程,為了儘量誘使蕭天祥去說出我希望錄到的內容,所以就我所掌握到,或者說我記得的一些片面資料加油添醋想要誘使蕭天祥講出更多更完整的一個實際的內容。(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將帳戶交出去給蕭天祥使用的過程中,98年7、8月間買賣過程有問題的意思嗎?)我不曉得是吳永裕說可能有問題,他所講的內容,我的目的只是我要拿回那時候我的瞭解是被坑的錢。(問:你方稱是因為你的戶頭虧損,又說蕭天祥手上有幾個戶頭,那你是否知悉蕭天祥手上的其他戶頭是賺錢還是虧損?)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只知道你的帳戶是虧損?)我只知道我的戶頭虧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至222頁背面、第224頁背面)。
依邱志宏上開供述,其將英格爾股票帳戶交出去給蕭天祥代為買賣結果是虧損之情,因邱志宏不甘虧損,遂在友人建議下將其與蕭天祥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製成E-6-3、E-6-4二片光碟(此2片光碟內容相同)而依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大都是邱志宏對於其虧損情形表達不滿、蔡成達向其調借150張股票未還、不滿蔡成達未出面處理,及協調如何處理之過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33頁),在此勘驗對話中內容,並未見蕭天祥有何提及如何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賣或有連續以高價買入炒作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依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壢分公司營業員周美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在98年7月間,邱志宏曾經委託一名男子幫他操作英格爾公司股票的買賣?)有。(問:前後他委託這名男子多久?)好像一個多月,沒有二個月,我覺得蠻短的。(問:後來為什麼就停下來?)因為有一天我打電話給邱志宏,問他該男子還可不可以繼續下單,因為幫邱志宏下單的男子交易的方式有點奇怪,後來我向邱志宏反應了幾次,邱志宏就說不要讓他下單。(問:換句話說,在邱志宏還沒有通知停止之前,你都是按照那名男子的指示下單?)是。(問:你在KEY之前你有詢問邱志宏是不是可以把這個買賣KEY出去嗎?)大部分時間我們都很忙,之前邱志宏有指示說那個先生可以幫他下單,我們會再打電話找邱志宏報告,有時候很忙,找得到就跟邱志宏報告,找不到就事後跟邱志宏彙總報告。(問:那名男子指示下單到你
KEY單出去這中間,你有通知邱志宏?)就是剛才前述的那一段話。(問:你所謂彙總報告是什麼意思?)比如今天買10張,就告訴他幾張價位,或是幾張多少均價。(問:你會每天跟邱志宏通電話嗎?)打電話給邱志宏,如果聯絡的上,我就會跟他聯絡,不然就是打了幾天,我找到人再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背面至109頁)。是依證人周美晴上開證述,在邱志宏委託蕭天祥下單買賣期間,其均是聽從蕭天祥指示下單,下單後再通知邱志宏,而且不見得當天聯絡得上邱志宏,有時是事後跟邱志宏彙總報告等情,亦即在邱志宏委託蕭天祥下單買賣期間,主動權均在蕭天祥,邱志宏均是事後才知悉買賣數量及價格之情,當非虛情。又依證人周美晴證稱:「(問:邱志宏是不是曾經請妳計算委託代操期間虧損情形?)有。(問:計算結果是多少?)我只記得虧損,而且有計算過」、「(問:依你所述邱志宏其實是可以在交易的期間中完全瞭解該名代為下單男子下單的狀況?)我不知道。(問:你不是說你有邊下單邊向邱志宏回報?)因為通常我在回報的時候,邱志宏不是在剛睡醒,就是在睡夢中,或是在開會,接了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聽懂我在說什麼。」、「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5251號卷一第
152頁第一個答句〉你曾在調查局說你覺得該男子交易期間就是讓邱志宏虧錢賣,例如當天買高,結果當天又賣低,你也覺得很奇怪,當時有這樣陳述嗎?)對。(問:當天買高賣低的情形你有告訴邱志宏嗎?)有。當天買高又賣低就是虧錢賣。(問:當時邱志宏如何回答你?)剛開始他跟我說要相信人家的專業,後來他就說再看看,後來有一天我好像找到邱志宏,邱志宏就說不要給該男子操作,我不記得我總共回報邱志宏幾次。」、「問:邱志宏有沒有跟你提過 蔡董 或蔡成達這個人?)沒有。(問:你跟邱志宏反應代為下單的人操作方式很奇怪的時候,邱志宏有沒有跟你提過有和其他戶頭合在一起或輸贏共同負擔的情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1頁、第112頁),是可知本件邱志宏是全權委託蕭天祥代為操作買賣英格爾股票,而且操作買賣之結果是虧損,邱志宏也沒有跟證人周美晴提過有和其他戶頭合在一起或輸贏共同負擔之情,是無從證明蕭天祥在代為買賣上開股票過程中,與邱志宏間有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炒作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及資料足以證明邱志宏與蕭天祥或蔡成達間,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⒊就被告蕭天祥代被告蔡成達及被告邱志宏買賣英格爾公司上
櫃有價證券之行為,有無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意圖部分:依起訴書所述被告蕭天祥利用代客操作證券帳戶之機會買賣英格爾公司之股票,於9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共計有33日買進成交量達當日成交量20%、28日賣出成交量達當日成交量20%、23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達當日成交量20%,且該期間共計有15日影響該股價向上、9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影響該股票價格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按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股票之數量,悉聽自由,
且投資人購買時股市尚未收盤,投資人對於其所購買之股票數量究係佔當日收盤後總成交股票數量之百分比無從於事前(購買時)得知;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股票,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千股,個別投資人買賣所占百分比甚小;但其他股票如店頭市場之者,因其股本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數張,即占當日交易量之全部;是以某單日成交量之百分比,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蓋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意之意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參照)。且任何人皆可在集中市場自由買賣股票,影響股票價格係取決於市場法則,尚非
一、二人之力所能片面操控,且證券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在自由經濟體制下,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決定之交易價格,原則上即應推定為合法,除非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中有違背法令或不法之行為,否則自難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某特定投資人之投資行為係屬違法。故,僅以單日買賣百分比率予評斷被告有無炒作之意圖,於法顯非合理。從而公訴人以被告蔡成達等3人於9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㈠集中度分析:買進5,108仟股(占總成交量27.97%),賣出4,330仟股(佔總成交量23.71%),計有33日成交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23日逾30%、11日逾40%、4日逾50%),有28日成交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14日逾30%、8日逾40%、
1日逾60%);㈡相對成交分析:計有23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1,935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37.88%、賣出數量44.68%及占總成交量10.59%,且4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10%以上並超過100仟股(其中有3日逾20%、1日逾30%);㈢影響股價分析:
計有15日影響股價向上,9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等情,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非妥適,自尚應需具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超越合理之懷疑,即應證明被告蔡成達等三人有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方可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按依我國現行法規,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投資人買賣股票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實際上投資人交易時,亦無從得知其買賣交易量佔總成交量之比例,是自不得以被告蕭天祥接受委託代為被告蔡成達及被告邱志宏買賣英格爾股票超過該公司當日股票成交量20%以上,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操縱股價意圖之依據。從而被告蕭天祥雖有於上開期間多日成交買進或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成交量佔當日成交量達20%以上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其等必有操縱該股股價之意圖。
⑵又被告蕭天祥接受被告蔡成達、邱志宏委託代為買賣英格爾
公司股票之期間為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間,與起訴書所載9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其日數計算之基準點即有不同,得否以此不同期間之股價互做比對,即非無疑。且98年7月至8月期間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股價,與國內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發行量加權指數及同類股股票(即電子股)之價格走勢漲跌大致相符,並無集中市場股價下挫或同類股股價下跌,而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股價卻逆勢上揚之情事,此有上揭「100年6月28日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05年8月17日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頁至背面、第17頁至背面、本院卷五第54頁),且核與證人林恩鴻於本院上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背面、第199頁背面,詳下述),是此期間被告等人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供需造成干擾或扭曲合理股價,致使破壞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秩序,誘使他人買進英格爾公司之股票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蔡成達等三人有炒作英格爾公司股票價格,從而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意圖。
⑶被告蕭天祥接受被告蔡成達及邱志宏委託代為買賣英格爾公
司股票之期間為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4日,共計有32日,而於98年7月至8月期間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每日成交量,與其5、10、20日之短、中期之每日平均成交量,均未出現明顯暴增之現象。又於被告蕭天祥代被告蔡成達及被告邱志宏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32個交易日中(即98年7月9日至98年8月24日),該股票收盤上漲僅有12個交易日,佔總交易日之37.5%,收盤平盤者有2個交易日,佔總交易日之6.06%,惟收盤下跌者卻達18個交易日,佔總交易日之56.06%(見本院卷五第73頁價量分析表),顯見其為正常交易之行為,以致漲跌互見,甚至以下跌者居多。若被告蔡成達等三人若確為炒作股票欲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每股25至27元之價格,為何於該期間內有買進亦有賣出?有上漲亦有下跌?而非連續以高價買入或連續低價賣出一段期間,影響股價持續上漲或持續下跌後,再突然大量反向操作從中獲取利益?是公訴人未能充分證明被告蔡成達等三人有藉以引誘他人跟進買賣股票,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意圖,甚為明確。
⑷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股本(即資本額)僅4.54億元,屬小型股
,故客觀情形之單日買賣百分比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已如前述。且依「10
5年8月1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玖、查核情形:一、不法炒作查核:㈠集團A:蔡家興等7人集中度分析:(詳附件六及附表一)買進3501仟股(占總成交量19.17%)、賣出3218仟股(占總成交量17.62%),計有……等21日成交買進之成交量佔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13日逾30%、
4日逾40%),有……等17日成交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5日逾30%、1日逾50%)。」、「㈠集團B:蔡家興等9人集中度分析:買進3779仟股(占總成交量20.69%、賣出3449股(占總成交量18.89%),計有……等25日成交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16日逾30%、6日逾40%、2日逾50%),有……等19日成交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8日逾30%、
3日逾40%、1日逾50%)」(見本院卷五第56頁、第57頁),依前開「105年8月1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前開集團A與集團B雖有單日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之情形,惟此乃因英格爾公司股票股本小,僅有4.54億元,此種小型股股本小、交易量少,故「105年8月1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單日買賣百分比之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
⑸又以「105年8月1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集團A為例
,於分析期間(即98年7月1日至98年8月31日),集團A買進3,501仟股(占總成交量19.17%)、賣出3,218仟股(占總成交量17.62%)(見本院卷五第56頁),期間漲跌互見,英格爾公司股票當時股價平盤與下跌天數共計有26個交易日,佔達43個交易日的60.47%(26÷43≒60.47%)。且大部分交易日之交易量(張數)非鉅,雖有21個交易日買進數量達該股票各該市場總成交量20%以上、17個交易日賣出數量達該股票各該市場總成交量20%以上,但是在查核期間內,英格爾公司股票單日成交量不到400張(日週轉率亦僅有0.89%,400,000÷44,957,700≒0.89%)就有29個交易日,佔查核期間共43天之67%,其中單日成交量不到300張(日週轉率僅有0.66%,300,000÷44,957,700≒0.67%)就有18個交易日,更已佔查核期間共43天之41.86%。然而英格爾股價僅有98年7月9日有盤中漲跌幅逾6%(見本院卷五第58頁背面至59頁)之情事,其餘42個交易日股價變動不大。從而,105年8月1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單日買賣百分比,雖有21個交易日買進數量達該股票各該市場總成交量20%以上、17個交易日賣出數量達該股票各該市場總成交量20%以上,惟此乃因英格爾公司股票股本小,又在店頭市場交易量不大之必然結果,尚難率即認係因被告等人有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所致。故難僅以此買進、賣出交易瞬間之成交比重數據,遽爾推論被告等人具操縱股價之意圖。
⒋綜上,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成達等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
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本件客觀上亦未構成「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情形:
⒈本件依「100年6月28日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105年8月17日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足見英格爾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並未構成「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無交易活絡之假象發生:
⑴英格爾公司股價走勢與波動振幅分析
①依「100年6月28日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0
5年8月1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英格爾公司股票期初(即98年7月1日)收盤價(指數)17.75元,期末(即98年8月31日)收盤價(指數)20.4元,漲幅14.93%;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業類),期初收盤價(指數)43.44,期末收盤價(指數)55.43,漲幅27.6%(見偵卷二第17頁、本院卷五第54頁)。足見英格爾公司同期間股價漲幅低於同類股,且僅係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業類)漲幅的54%(14.93%÷27.6%≒54%),並無異常可言。
②其次,就股價波動振幅而言,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振幅為34
.93%;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業類)股票於同期間振幅為31.86%(見偵卷二第17頁、本院卷五第54頁),與同類股相差不大,僅高出3.07%(34.93%-31.86%=3.07%),亦無異常之情。
③再者,因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股本(即資本額)僅約4.49億
元(見偵卷二第15頁、本院卷五第52頁),屬小型股,且係於店頭市場所進行之交易,足見其股本小、交易量低,中小型股個股股價波動原本就比大盤加權指數波動相對大,但英格爾公司股票與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業類)走勢趨向相同,可見並未有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以人為干擾之情,故無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由英格爾公司於該期間均無遭主管機關以股價異常波動被列為市場交易警示標的,亦足證實此事。
⑵英格爾公司股票成交量變動分析
①依「100年6月28日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0
5年8月1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英格爾公司股票期初成交量為234張,期末成交量為259張,分析期間日均量為424張,增加差幅73.06%;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業類)期初成交量為36,933張,期末成交量為83,744張,查核期間日均量為82,390張,增加差幅75.15%(見偵卷二第17頁、本院卷五第54頁)。足見英格爾公司股票同期間成交量比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業類)略少,尚不及於同類股股票之成交量,且其增加差幅之比例僅占同類股股票增加差幅之97.22%(73.06%÷75.15%≒97.22%),相較更少且並無異常,此由英格爾公司股票於該期間均無遭主管機關以成交量異常波動被列為市場交易警示標的,亦足證實此事。
②且依股票市場實際買賣交易之經驗法則,若中小型個股欲
成為股市熱門交易投資標的,則需要至少連續多日每日成交量超過該公司股本5%以上,甚至要達到股本10%以上,方有可能成為熱門股,吸引投資人參與該股票買賣之興趣。但就本件而言,英格爾股票在此期間交易量並未顯著增加,難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情形。
⑶英格爾公司股票日平均週轉率分析
依「100年6月28日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05年8月1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英格爾公司股票於98年
7月1日到98年8月31日之日週轉率為0.93%(見偵卷二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五第54頁背面),遠低於97年1月14日實施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7條所規定之「當日週轉率百分之五」之注意異常標準,顯見被告蔡成達等人之行為並無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情形。
⑷英格爾公司股票融資、融券使用波動分析
依「100年6月28日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05年8月1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英格爾公司股票融資餘額初期為3,649仟股,期末3,900仟股,僅增加251仟股;英格爾公司股票融券餘額初期為14仟股,期末為1仟股,僅減少13仟股(見偵卷二第18頁背面、本院卷五第55頁背面)。足見英格爾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並無大量增加之現象發生,無致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⑸英格爾公司於分析期間股價上漲、下跌天數與百分比分析依
「100年6月28日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05年
8月1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8年7月1日至98年8月31日間,有43個交易日期,該股票收盤上漲僅有17個交易日,佔總交易日之39.53%,收盤平盤者有3個交易日,佔總交易日之6.98%,惟收盤下跌者卻達23個交易日,佔總交易日之53.49%(見偵卷二第64頁、本院卷五第73頁價量分析表),顯見其為正常交易之行為,以致漲跌互見,甚至以下跌者居多。按被告蔡成達等三人若確為炒作股票,為何於該期間內有上漲亦有下跌?而非於相近時間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場之價格及同一數量進行相對交易,影響股價持續上漲後,再突然大量反向操作從中獲取利益?顯見被告蔡成達等三人並無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行為。
⑹又依「100年6月28日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0
5年8月1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英格爾公司股票於98年7月1日到98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情形,被告蔡成達等三人於98年7月1日至98年8月31日之分析期間,並未有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即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所稱「連續以低價賣出」,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之情形(見偵卷二第136至144頁背面、本院卷五第299至315頁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甚至依「105年8月1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損益分析所載:㈠集團A於分析期間共買進3,514仟股(買進3,501仟股,加計98/8/27日配發之股票股利約13仟股,共3,514仟股),買進金額共76,222仟元,每股平均買進價格約為21.6897元;共賣出3,218仟股,賣出金額共69,594仟元,每股平均賣出價格約為21.626
6元,該集團於分析期間買賣之虧損約為203仟元,加計98/8/27日配發之現金股利約79仟元,故該集團於分析期間之實際虧損約為124仟元。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買超296仟股,以該集團於分析期間內每股平均買進價格21.6897元及分析期間最終日該股票收盤價每股20.40元計算其擬制性虧損約為382仟元,合計約虧損506仟元。(前開計算已依據98年8月27日除權、除息等情形調整,惟未包含交易成本。而㈡集團B於分析期間共買進3,795仟股(買進3,779仟股,加計98/8/27日配發之股票股利約16仟股,共3,795仟股),買進金額共81,911仟元,每股平均買進價格約為21.583元;共賣出3,449仟股,賣出金額共74,471仟元,每股平均賣出價格約為21.5921元,該集團於分析期間買賣之獲利約為31仟元,加計98/8/27日配發之現金股利約97仟元,故該集團於分析期間之實際獲利約為128仟元。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買超346仟股,以該集團於分析期間內每股平均買進價格
21.583元及分析期間最終日該股票收盤價每股20.40元計算其擬制性虧損約為409仟元,合計約虧損281仟元(前開計算已依據98年8月27日除權、除息等情形調整,惟未包含交易成本)(見卷五第56頁背面至58頁),可知依上述分析結果,集團A與集團B在未包含交易成本,分別呈現合計約虧損506仟元及281仟元之情,並未如起訴書所載有因此而獲利153萬8000元云云,亦足見被告蔡成達等三人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甚明。⒉又依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部監視
組人員,亦即製作本案「100年6月28日英格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05年8月1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證人林恩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5251號卷二第17頁〉,在17頁部分,這邊有列了英格爾公司股票、同類股及櫃台買賣市場大盤三項在查核期間他們之間的相關交易資訊,我們看到英格爾公司股票,它期初的收盤價是7.75,期末是20.4,你在這邊記載到了一個振幅是
34.93,旁邊有相較一個是同類股,也就是電子零件類,它這邊記載的期初收盤價是43.44,期末收盤是55.43,振幅是31.86,請問就這樣的一個數值來看,英格爾公司股票在這段期間有背離於同類股的漲幅或是振幅,看起來是不是都沒有差異多少,就這一點來看,你們的意見為何?)確實沒有背離於同類股,所以沒有到達我們的公布處置標準。」、「(問:〈提示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二第204-206頁〉,這三張分別為該期間英格爾股價走勢、加權指數走勢及電子類股走勢,這些資料是否與你分析意見書的分析內容相符?)應該是相符。」、「(問:就股票的日週轉率代表的意義為何?)當天該個股的成交量為分子,分母是流通股數,比如說它流通資產有一萬張,它今天成交了一千張,這樣日週轉率就是10%,其日週轉率高或低也是代表交易活不活絡,因為有些股票一天成交一千張,但是它的股本有一百萬張,這樣就不見得是交易活絡,但是有些股票只要一天交易量有一千張,其股本只有兩萬張,這樣的交易量就相對比較活絡。(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5251號卷二第64頁〉英格爾公司股票於該段期間的日週轉率是否正常,有無偏高或偏低的情形?)這我沒有辦法回答,正不正常要看同樣期間的相關產業類股當時週轉率是否相類似,若是看單一個股是無法辨識其日週轉率是否正常,要去跟當時的相關產業類股比較才可以知道。(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5251號卷二第20-49頁〉就製作的附表六及附件十五的關係為何?為何不是逐日製作?)附表六是從附件十五製作出來。我們所謂影響股價,是指你這一盤因為投資人的買賣而讓股價有所變動,也就是上漲或下跌的變化,我們其實都有逐日去看,只是我們把影響比較明顯的列出來,比較明顯的標準是例如你買的股票假設之前是10元,現在只漲一檔而已就不會那麼明顯,或是你佔當天的成交比重很低,我們就不會特別去把它列出來,我主要想要表達的是假設你前盤是10元,因為你買了之後變成10.3元,而且這盤的成交量裡面你佔了絕大多數的比重,我們會認為因為你的交易行為讓股價從10元變成
10.3元,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它是影響價格波動夠大或是佔當天成交比重夠重,我們才會列出來,並不是說每一筆的影響股價都會列出來,我們是把比較明顯的列出來給大家參考。」、「(問:櫃買中心是不是有櫃買中心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也就是我們簡稱的處置作業要點?)有。(問:第四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中心每日於交易時間結束後及分析本價、等值成交系統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其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有價淨值比、卷資比、溢折價百分比):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是否有就週轉率為規定?)有規定,但是第幾條我不知道。(問:處置作業要點第4點有一個規定,就是就處置作業要點第4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八條之規定,你是否瞭解?)這上網查才知道。(問:處置作業要點第4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八條之規定,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一、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之累積週轉率超過百分之八十,且其累積週轉率以全體有價證券,一、本款規定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二、當日週轉率在百分之五以上,且其週轉率以全體有價證券,一、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三以上,請問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數字對不對,我需要上網查。(問:日週轉率是否可以來判斷交易量有無異常放大或流動性過高的標準?)標準之一。(問:不同的公司他的資本總額會不同,所以他的發行股數往往也會有所差異,在這種情況之下,如果依照你的經驗跟專業知識,要判斷有價證券的交易是否活絡是不是應該是以平均日週轉率來做判斷為標準?)相較於單看成交量來說是可以以日週轉率為標準。(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5251號卷二第17頁反面〉英格爾股票在分析期間98年7月1日到98年8月31日的平均日週轉率是多少?)百分之0.93。(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5251號卷二第64頁〉98年7月1日到98年8月31日的價量分析表週轉率有達百分之五嗎?)沒有達到百分之五,所以沒有達到我們的公布標準,這是為了提醒投資人的一個標準,但是是否有造成交易活絡之情形是要跟自己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背面、第199頁背面、第200頁背面至201頁、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背面)。
復依據民國98年03月30日修正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下簡稱注意處置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中心每日於交易時間內分析等價、等殖自動成交系統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其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即依第三條規定辦理。㈠當日交易時間內成交價振幅超過百分之九且與本中心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振幅之差幅在百分之五以上,且其成交量達二千交易單位以上者。㈡當日交易時間內成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六且與本中心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漲跌百分比之差在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成交量達二千交易單位以上者。㈢當日交易時間內週轉率超過百分之十且其成交量達二千交易單位以上者,但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㈣依本要點規定發布交易資訊或採取處置措施者。㈤經證券市場傳聞或媒體報導或經本中心電腦系統分析有重大人為操縱情事,並經簽報核准者。㈥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另第4條規定:本中心每日於交易時間結束後,即分析等價、等殖成交系統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其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等):1.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者。2.最近一段期間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者。3.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其當日之成交量較最近一段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異常放大者。4.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其當日之週轉率過高者。5.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證券商當日受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量比率過高者。6.當日及最近數日之日平均成交量較最近一段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明顯放大者。7.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8.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及當日週轉率過高,且符合其所屬產業類別股價淨值比偏高、任一證券商當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金額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比率過高或任一投資人當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金額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比率過高等三種情形之一者。9.最近一段期間之券資比明顯放大者。10.其他交易情形異常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者(見本院卷八第91至93頁)。而此注意處置作業要點係為便於舉發移送股票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案件而訂定,且依證人林恩鴻之上開證述,98年7月至8月間英格爾公司之股票交易情形,確實並未背離於同類股,亦即未達櫃檯買賣中心之公布處置標準,亦即客觀上並無構成「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情形,是被告蔡成達等三人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1項第4款、第2項禁止操縱證券市場之犯行,甚為明確。
㈥任何人皆可自由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而影響股票價格之因
素完全取決於市場法則,尚非少數人所能操控。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股市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況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即便價格上有劇烈變動,亦不能率認其中涉及不法情事,況本案在9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完全並未有在價格上劇烈變動之情,甚至被告邱志宏因此而有虧損情形,是無從證明被告蔡成達等三人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被告蕭天祥買賣該股票之行為亦未影響股價,而使該股票價格因而產生劇烈變動。公訴意旨對此均未提出任何依據說服本院,從而無從證明被告蔡成達等三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為誘使他人為買進,有連續高價買進之行為,客觀上該股票股價亦未造成劇烈變動,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蔡成達等三人必有操縱該股股價之意圖。是被告蔡成達等三人買賣股票之行為客觀上既未符合該注意處置作業要點規定之移送標準,即不得據以推定其主觀上有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而成立犯罪,況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蔡成達等三人之行為已超越合理之懷疑,即無法證明被告蔡成達等三人有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自應為被告蔡成達等三人無罪之認定。
㈦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黃莉莉、蔡家興、吳清廉、謝幸玲、陳
佩琦、張綠苾、黃志毅、胡薏文、蕭英怡、謝馥徽、謝政勳、蔡宛芸、劉藝林、蔡素妍、蔡秋霞、李達琪、鄒玉鴻、周美晴、陳鴻玉等證人之證述及上開證人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明細等文件,均無從證明被告蔡成達等三人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蔡成達等三人認定之依據。至於其餘扣案編號E-6-5及E-6-6光碟2片之光碟譯文、扣案編號E-6-3及E-6-4光碟2片之光碟譯文、被告蕭天祥之自白書1紙、扣案被告蕭天祥筆電內excel客戶名單及投資情形之檔案2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6月28日證櫃交字第1000011805號函(英格爾公司(股票代號8287)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等相關資料,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佐證,已如上述,均無從證明被告蔡成達等三人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㈧是本件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蔡成達等三人主觀上有何故意
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外,復於起訴書及歷次蒞庭及論告過程中均未具體指摘被告蔡成達等三人如何及以何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英格爾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其起訴書所述之「集中度分析」、「相對成交分析」、「影響股價分析」等資料,均與是否「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構成要件無關,故本件實難謂被告蔡成達等三人之行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蔡成達等三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故本案關於被告蔡成達等三人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成達等三人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蔡成達等三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另就非審判範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部分,既非已受請求事項,已如前述,本院即不得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表一:
┌──┬────┬────────────┬──────┐│編號│戶名│證券帳戶及帳號│備註│├──┼────┼────────────┼──────┤│01│蔡家興│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412538號帳戶││├──┼────┼────────────┼──────┤│02│劉藝林│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403262號帳戶││├──┼────┼────────────┼──────┤│03│邱志宏│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88691號帳戶││├──┼────┼────────────┼──────┤│04│黃莉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55671號帳戶││├──┼────┼────────────┼──────┤│05│吳清廉│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62751號帳戶││├──┼────┼────────────┼──────┤│06│謝幸玲│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39231號帳戶││├──┼────┼────────────┼──────┤│07│江寶琴│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女為陳珮琦││││光復分公司43133號帳戶││├──┼────┼────────────┼──────┤│08│張綠苾│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55587號帳戶││├──┼────┼────────────┼──────┤│09│黃志毅│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友人李達琪、││││臺北分公司94604號帳戶│謝幸玲│├──┼────┼────────────┼──────┤│10│蔡素妍│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412525號帳戶││├──┼────┼────────────┼──────┤│11│饒天妹│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女為胡薏文││││信義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12│蕭英怡│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120899號帳戶││├──┼────┼────────────┼──────┤│13│謝馥徽│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687250號帳戶││├──┼────┼────────────┼──────┤│14│張幼敏│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夫 為謝政勳││││板新分公司67699號帳戶││├──┼────┼────────────┼──────┤│15│蔡宛芸│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友人陳界禮││││桃園分公司63352號帳戶││├──┼────┼────────────┼──────┤│16│蔡秋霞│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412169號帳戶││└──┴────┴────────────┴──────┘就附表一部分更正為:
┌──┬────┬────────────┬──────┐│編號│戶名│證券帳戶及帳號│備註│├──┼────┼────────────┼──────┤│03│邱志宏│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88691號帳戶││├──┼────┼────────────┼──────┤│04│黃莉莉│1.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55671號帳戶│││││2.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92218號帳│││││戶││├──┼────┼────────────┼──────┤│05│吳清廉│1.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62751號帳│││││戶│││││2.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75175號帳戶││├──┼────┼────────────┼──────┤│07│江寶琴│1.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女為陳珮琦││││光復分公司43133號帳戶│││││2.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61752號帳戶││├──┼────┼────────────┼──────┤│09│黃志毅│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友人李達琪、││││合併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謝幸玲││││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4604│││││號帳戶││├──┼────┼────────────┼──────┤│11│饒添妹│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女為胡薏文││││(現合併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12│蕭英怡│1.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120899號帳│││││戶│││││2.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12790號帳│││││戶││├──┼────┼────────────┼──────┤│16│蔡秋霞│1.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412169號帳│││││戶│││││2.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讓與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10634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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