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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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玉成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6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酒,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及同路段78巷口,欲右轉進入該巷內,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左前方由 游文賢 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於游文賢告知其將報警處理車禍事故後,為避免遭警發覺上開酒後駕車事實,即駕車離去,俟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游文賢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警,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迨於當日晚間9時12分許,對吳玉成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9頁反面、第32至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游文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肇事後未候待警方前來即先行駕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從家裡出去買東西,到附近雜貨店買雞蛋之類的,開車約3至
5分鐘可到達,買完之後我就趕快回家關瓦斯,除了買雞蛋,沒有去別的地方,我是車禍後開車回到上址住處,我一回到家關完瓦斯才開始喝酒的,大約喝一個多小時云云。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大園派出所)警員 臧政遇 係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巷口車禍現場處理,嗣經警循線將被告帶回大園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9時12分對被告施予酒測等情,業據證人游文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要右轉而擦撞到我車子左側,我先打電話報案,被告就上車把車開走,後來我就和警方於晚間7點多到被告家門外按門鈴,被告到警察局做酒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3頁及反面;本院交易卷第31頁反面),並有警員臧政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車損及查獲照片共15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至27頁)。嗣被告復經酒測結果,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為證(見偵卷第12頁)。則本件被告於案發後,警方將被告帶回大園派出所施予酒測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應可認定。
㈡、被告經警帶回大園派出所施予酒測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如前述。至於有關被告經警帶回平鎮派出所施予酒測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情狀,究係其肇事前即有飲酒,抑或肇事後方另為飲酒所致,則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地之舉止,證人游文賢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開車到中山南路1段78巷口,對方當時要右轉開進來巷口,然後擦撞到我車子左側,對方下車查看車子沒有什麼損傷,然後就要跟我理論,並叫我下車與他輸贏,我氣不過就先打電話報案,然後他馬上上車把車子開走,我有跟他說我報警了,但他還是執意要走。一開始發生車禍的時候,我下車與他對話就發現他有濃厚的酒氣,我隨同警方到被告家門外按電鈴,他自己開門出來也是一樣混身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嗣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當時我在等紅燈,被告右轉進入巷子,然後他就撞到我的車頭,我搖下車窗跟被告說阿伯你撞到我的車,他也搖下車窗跟我講話,我覺得他喝醉酒、口齒不清,我有聞到酒味,我從副駕駛座下車去看車子損傷,當時我們車輛停很近,他開車門就撞到我的車,他車子沒怎樣,就開始跟我大小聲,說要跟我輸贏,我有聞到他的酒味,我不理他,我說要報警,他就一直盧,我就報警,我跟他說我已經報警、你不要走,他就上車把車開走。他下車時,走路喝酒會晃,我有問他喝多少,他沒有講話,我有跟他說你再這樣我就報警,他說你不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被告有發現撞到我,我是在等紅燈,被告則是右轉,被告有下車理論,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就是感覺被告有喝酒,講話就是像一般人喝酒醉口齒不清的樣子,被告走到我車前看我的車,我就看到被告走路有搖搖晃晃的情形,我問被告有沒有喝酒,被告就扯到別的地方去,當時我有說要報警,被告回答我說叫我不要報警,我記得當時被告好像有說他有喝酒。被告搖下車窗時,我就有聞到酒的味道,被告沒有行動輔助器材,外觀上看不出來有傷,後來我和警方到被告家時,被告說他是在家裡喝酒,沒有說喝了什麼酒及份量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得見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車損狀況,而被告當時身上確有酒味且走路搖晃,並向證人游文賢表示「不要報警」,以陳私下和解之意,其後因證人游文賢堅持要報警,被告旋將車子駛離。觀諸證人游文賢與被告原無宿怨,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理,從而,證人游文賢之前揭證述,應為屬實,而可採信,則被告辯稱肇事當時並未飲酒云云,已難遽採。⒊再經檢察官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分別有如下情形:
⑴於檔名「行車紀錄器(1)」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46
分21秒,證人游文賢車輛停等紅燈,白色車輛由畫面左方車道右轉欲進入巷口,白色車輛減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46分36秒,證人游文賢稱:「阿伯,你撞到我的車(台語)」,被告稱:「蛤?」,證人游文賢再次重複稱:「你撞到我的車(台語)」,被告稱:「喔。」,證人游文賢稱:「你喝多少(台語)」,被告稱「(口齒不清,無法辨認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48分09秒,被告:「(口齒不清,無法辨認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48分23秒,證人游文賢稱:「你身分證給我、身分證(台語)」,被告稱:「你身分證給我,我幫你修理(台語,講話內容有些許含糊不清)」,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48分33秒,證人游文賢稱:「我叫警察來(台語)」,被告稱:「你、你不要打」。
⑵於檔名「行車紀錄器(2)」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49
分37秒,被告下車,扶著證人游文賢車蓋左邊緣走到證人游文賢車輛車頭,步伐搖晃,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49分51秒,被告以手扶額頭,再搖晃走回車輛旁離開鏡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49分58秒,被告稱:「你車有怎樣?(講話內容有些許含糊不清)」,證人游文賢稱:我車沒怎樣,你先走,開門小心點(台語),被告稱:不要跟我大小聲(台語,講話內容有些許含糊),被告復稱:(口齒不清,無法辨認內容),證人游文賢稱:「我現在沒有要對你怎樣耶(台語)」,被告稱:「(口齒不清,無法辨認內容)」,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為憑(偵卷第45頁及反面),是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有講話口齒不清,走路搖晃不穩等酒醉表徵,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因為我本來就有中風過,中風6年多了,走路本來就是左手跟左腳不是那麼聽話云云,惟此與被告當庭對答情形及行動狀況相比,並無陳述時含糊不清,亦無需手扶身旁物品始得以行走之情事,則難認被告辯稱因中風而影響陳述及行動能力為真,參以證人游文賢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輔助器材,當時外觀上看不出來被告受傷等語,是亦難認被告前揭口齒不清、走路搖晃係因中風多年所致。
⒋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沒有喝酒,因為我是在家裡喝酒的云云。然查:
⑴近年來由於常見酒後駕車肇事,故在刑事責任部分已加重駕
駛之刑責,政府及新聞媒體亦多方報導,不遺餘力,每當酒駕肇事案件發生,均引起輿論的關注及討論,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
⑵況被告曾於99年、103年及105年間,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有酒駕經移送偵辦之經驗,自係灼然可見。
⑶參以,被告肇事後下車查看車損狀況,且被告當時身上確有
酒味,發現證人游文賢表示報警處理時,並一再表示「你、你不要打」,以示私下和解之意,其後因證人游文賢堅持要報警,被告旋將車子駛離等情,已如前述;衡情,果非被告確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當無在駕車時未有酒駕情狀,卻不願留在現場待警前來釐清肇事責任,竟立即離去現場,故意於事後返家飲酒,而留下酒駕跡象,以誤導檢警追訴酒駕犯罪嫌疑之理。
⑷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經警帶回大園派出所施予酒測,其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情狀,係被告在肇前已有飲酒所致,應無庸置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因酒醉駕車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分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另參以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考量本案雖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惟仍與證人游文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查獲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與兒子及孫女同住,曾經營釣具店,目前沒有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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