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 孫台青
徐惠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玉如 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3人起訴時原列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丁紹曾 、
宋彪 、 儲麗文 、 邱媛貞 、 吳以松 、 蕭嘉文 、 曹常輝 等8人為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玉如新臺幣(下同)179,531元、原告孫台青223,601元、原告徐惠婉163,16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提繳179,531元至原告邱玉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223,602元至原告孫台青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163,166元至原告徐惠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台青83,
876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又於本院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丁紹曾、宋彪、儲麗文、邱媛貞、吳以松、蕭嘉文、曹常輝等7人之起訴。核原告撤回對丁紹曾、宋彪、儲麗文、邱媛貞、吳以松、蕭嘉文、曹常輝等7人之起訴部分,係訴之一部撤回,且 經渠 等之訴訟代理人劉長棣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
15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3人前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效力;另就原告3人所為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3人雖另提民事起訴補充(四)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提繳179,531元至原告邱玉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223,602元至原告孫台青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163,166元至原告徐惠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台青83,876元,及自
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玉如179,531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台青223,602元及自
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惠婉163,166元及自
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台青83,876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觀諸本件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天,雖開庭原定上午11時50分開庭,惟因有於開庭前安排調解,二造於原訂開庭時間前即已到場,又因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前案亦已開庭完畢,故提早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開始開庭,於同日11時34分開庭結束(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民事起訴補充(四)狀收文時間係當日11時30分後(見本院卷二第34頁),足證原告
3人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訴之變更,經核本件於
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本院確認訴之聲明後,已依兩造之意見依法進行結案辯論並宣示判決日期,辯論確已完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更正聲明,本院自難以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孫台青任職於被告擔任高級專員,負責總務及機電工作
,原告邱玉如任職於被告擔任襄理,原告徐惠婉任職於被告擔任高級專員,負責出納、交割款工作。被告向原告3人佯稱服務年資滿1年者,即給予原告孫台青1.75個基數、原告邱玉如、徐惠婉各1.25個基數之優惠退職金,並加發3個月基本薪資,卻避重就輕地對於扣除新制提撥金額之事分文未提,致原告3人誤與被告協議優惠退職,原告孫台青、徐惠婉、邱玉如先後於102年11月28日、102年12月1日、102年12月4日簽立離職協議書(下稱系爭離職協議書),並簽立由被告單方所擬定不合理之優惠退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退職申請書),被告斯時未給予原告3人審閱期間及充裕時間計算應領數額,亦未將系爭退職申請書之副本交予原告3人收執,嗣原告孫台青於102年12月1日優惠退職生效、原告邱玉如、徐惠婉則於103年2月1日優惠退職生效,被告藉此趁機於優惠退職金中變相扣除原應替更告等人提撥6%之新制勞工退休金,而不發給分屬原告孫台青、邱玉如、徐惠婉所有之勞工退休金22萬3,602元、17萬9,531元、16萬3,166元,然提撥後之款項即為原告3人之財產,被告無權處分,此並不得作為雙方協議扣除之項目,故被告所為扣減之舉形同未依法為原告3人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不符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30條之規定,應屬優退離職金之不完全給付。
㈡承上,原告3人非自願離職,被告乘原告3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誘導原告3人簽署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強迫原告3人簽署離職,並假優惠之名,行剝奪員工離職金之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及第148條第2項規定。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提繳17萬9,531元至原告邱玉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22萬3,602元至原告孫台青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16萬3,166元至原告徐惠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台青8萬3,876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3人原任職之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
證券)桃園分公司遭伊併購,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桃園分公司與桃園成功分公司於102年間合併,伊提供優惠退職方案供員工申請,如無意願繼續留任,自請離職亦有一定之離職金可領取,原告3人係選擇自請離職並自願簽立系爭離職協議書,與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則伊本無義務給付任何款項。本件優惠退職方案之退職金係伊因原告3人自願離職而同意額外所為之給付,其數額高於法定資遣費,性質上非工作對價,故非工資,亦非資遣費,其給付及計算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自無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規定,更未令員工賠償或繳回該提繳金額,而與勞退條例第30條規定無涉。又依勞退新制,員工未退休前若遭資遣,法定資遣費之計算方式顯已考量員工未來尚有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倘伊就欲離職之員工不論勞退新、舊制而一律以年資為標準計算離職金,則對於適用舊制者顯較為不利,唯有扣除適用新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始得適度弭平勞退新、舊制之差異,為此乃設計離職金方案,以原告3人1個月平均工資為據,按原告3人之年資分別給予不同基數,另加發3個月基本月薪,再扣除伊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3人所提撥之金額後得出原告3人之離職金,而其中扣除部分僅係退職金之計算方式,要非變相扣除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孫台青之任職期間係自86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任職之初適用勞退舊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舊制年資為7年6個月又20日,新制年資為8年5個月,合計年資為15年11個月又20日,伊為原告孫台青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22萬3,602元至其個人專戶,其離職金之計算雖扣除已適用新制時起提撥之勞退金,但其年資之計算仍適用舊制時起起算為16年,對其較為公平,是其離職金為105萬4,612元【計算式:(41,938×16×1.75個基數)+34,650×3-223,602=1,054,612】;原告邱玉如、徐惠婉之年資均自95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計7年4個月,已適用勞退新制,故伊為原告邱玉如、徐惠婉各別提撥17萬9,531元、16萬3,166元,該2人之年資及扣除之勞工退休金均適用新制時起算,則原告邱玉如之離職金為28萬7,879元【計算式:(39,732×7.33333×
1.25個基數)+34,400×3-179,531=287,879】,原告徐惠婉之離職金則為22萬5,332元【計算式:(33,038×7.33×1.25個基數)+28,550×3-163,166=225,332】。
又伊已按月為原告3人提繳勞退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未將應提撥之勞退金內含於勞雇雙方所議定之工資,且本件優惠退職方案遠優於法定退休金或資遣費,僅供簽署員工當場閱覽,尚無違反前開勞退條例之規定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是以,伊既已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與原告3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再依雙方約定之優惠退職方案內容額外給予原告3人退職金,並無以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勞退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自無違法可言。再者,原告3人日後如符合勞退條例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得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伊未處分原告3人之退休金,亦無變相扣除已提撥之勞退金而將應提撥之勞退金轉嫁予勞工甚明。
㈡系爭退職申請書已清楚載明:「(一)本優惠退職方案核算
之離職金將扣除公司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等退職金之計算方式,並將實際金額詳細計算列表,難謂有誤導簽署協議之嫌,且系爭離職協議書記載:「公司將發給本人新臺幣…元之退職金,金額計算經本人確認無誤」、「(四)本人確認且同意,除本契約書所載內容,公司對本人並無其他應付未付之債務,本人日後絕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之主張及請求」,原告邱玉如、徐惠婉有於金額處簽名,原告邱玉如甚於更正金額後再次簽名,是可見伊於原告3人於簽署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時已交付原告3人詳閱,並未逼迫原告3人簽署,具體優惠退職方式均已詳載於其上,亦無隱匿或虛偽之記載,原告3人既簽署系爭退職申請書,當係理解方案內容及相關退職金金額與條件而為簽署,況原告邱玉如、徐惠婉於伊處擔任結算之職務,對於簽約、數字之敏銳度高於一般人,更在系爭離職協議書上之金額旁簽名,實無可能無視金額扣減之部分,故原告3人稱受誤導而簽署系爭離職協議書且無詳閱之機會。
㈢原告3人簽署時間互有先後,彼此間互通有無在所難免,伊
豈可能趁原告3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強迫原告3人於不明所以之情形下簽署文件,甚且,原告3人分別於102年12月1日、103年2月1日即已離職,伊於原告3人離職後1個月內即將退職金匯至帳戶內,若金額有異,原告3人早已向伊反應,何於104年8月間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於
105年11月間方對伊提起訴訟?顯不合常理,悖離雙方書面協議與真意,亦有違經驗法則。至所謂「結清年資」係以「勞動契約繼續存續」為前提,原告孫台青所為主張,顯然誤解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㈣基上,原告3人係自請離職,與伊合意終止勞雇關係,且原
告孫台青任職於伊未滿25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舊制之退休條件,自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為主張,縱令符合,伊業已就原告孫台青之新制年資按月提撥足額勞退金,伊無庸再就新制年資支付退休金予原告孫台青。因此,伊所提之優惠退職方案明顯優於原告3人依法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或退休金,而無違法或不公之處,原告3人係明確知悉金額計算方式後始簽署文件,故原告3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正反面):㈠被告於102年6月22日併購大華證券,由被告為存續公司。
㈡原告邱玉如於95年10月2日在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擔任襄理
,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與被告合併後,繼續任職至103年1月31日,年資為7年3個月29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9,732元。
㈢原告徐惠婉於95年10月2日在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擔任專員
,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與被告合併後,繼續任職至103年1月31日,年資為7年3個月29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
3萬3,038元。㈣原告孫台青於86年12月10日在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擔任高級
專員,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與被告合併後,繼續任職至102年11月30日,年資為15年11個月20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1,938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3人是否自願與被告簽訂系爭退職申請書?1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從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制度,應不排除勞雇雙方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條件下,合意由雇主以較優惠方式,鼓勵勞工提前離職或退休之約定。惟此時仍有民法債篇規定之適用,且須經勞資雙方合意,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27號)。
2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孫台青雖主張:被告併購大華證券後,被告協理儲麗文向所有同仁保證待成功搬遷完分公司後,每位同仁之工作權不會隨意調動,大家相信儲麗文之承諾因此協助搬遷,但搬遷完成後,有3位同仁即遭調職。伊於102年11月28日在毫無預警之情形下,被召回成功分公司,儲麗文及被告副總宋彪將伊帶入密閉辦公室,拿出系爭離職協議書、離職協議書、退職金計算表給伊看,告知伊此為工作16年之退職金,伊只能工作到翌日(29),下個月(12月)即無庸上班。
伊想將該等文件影印、照相以供回家考慮,惟遭 渠等 拒絕並脅迫:要簽就快簽,不簽不會再有機會了,以後你如果自動辭職的話,一毛都拿不到,使伊心生畏怖,遂於完全無意識之情形下簽署該等文件云云。惟依證人 林明貞 證述,儲麗文找其談,談的過程中有說1.25基數加發3個月,談完後,其有找原告3人討論,之後儲麗文又再找其簽名,其覺得可以接受才簽名等語;復觀諸證人 徐志燁 證稱,儲麗文找其談,儲麗文說被告會多1名總務人員,因為其無營業員牌照,所以想請其離開,優惠退職之錢較資遣多,儲麗文沒有說沒簽名就不能離開等語;及證人 謝清洋 證述,總經理派人找其協商,其對內容有疑義,但總經理表示,若今日要離職,僅能當天決定,若適用資遣方式,將比此方式不利等語,足悉被告係由儲麗文等主管,逐一請員工進入辦公室討論是否接受優惠退職方案,過程中,有時儲麗文有時解釋如何計算,有時沒有解釋,有員工係當天決定是否接受,有員工是先瞭解方案後,隔一段時間再決定是否接受,情形雖略有不同,然均由儲麗文出面溝通並請員工決定是否簽署一情,應堪認定,然無論該3位證人何人所述情況,均未能證明原告孫台青所述之脅迫情形,故原告孫台青受脅迫情形之事實,未能證明,原告孫台青此主張,應屬無據。
3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原告3人雖主張:渠等不知道優惠退職方案之退職金有扣除被告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儲麗文沒有說有扣除該部分之錢,如果知道就不會接受云云;惟查:
⒈原告邱玉如自陳:儲麗文請她決定是否接受系爭退職申請
書時表示,文件上內容,與口頭說的乘以1.25再加發3個月薪水之內容相同,伊詢問其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如何處理,其當下以電話詢問人資部門後,將未給付之加班費一併加上,伊因為怕耽誤時間所以沒有看優惠退職申請書上內容等語,觀諸原告邱玉如與儲麗文洽談時既有詢問儲麗文加班費事宜,顯示其當時精神狀況應十分正常、思路亦清晰,亦有保護自身權益意識,其當天並無無法思考之情事;復考量原告邱玉如擔任被告之襄理,經常處理證券相關事宜,本熟稔文書記載之重要性,亦無可能不知悉簽名於優惠退職申請書上之效力,以及優惠退職申請書上所載條件之重要性,然其未把握將優惠退職申請書上記載文字逐一閱讀完畢,以確認自身權益之機會,應認原告邱玉如對此惠退職方案上載明退職金有扣除被告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一事不知情,確有過失,自難據此認定其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況且,觀諸優惠退職申請書第
1頁(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上文字僅10行,字體大小、字型均非難以短時間閱讀,優惠退職申請書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31頁)亦有以計算式如列退職金之計算過程,且有將「扣除新制提撥」以較簡單理解之代號(C)表示、以計算式顯示「退職金合計(A+B-C)」,此等均易於閱讀。再者,原告邱玉如在簽署優惠退職申請書前曾參與協調(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協調時若儲麗文、宋彪等人所說明之方案與記載不同,應更有能力發現記載不同, 益徵 原告邱玉如就此不知,應有過失,原告邱玉如據此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應無理由。
⒉原告徐惠婉自陳:伊簽的時候也是正在結帳,伊有表示想
繼續做,對於是否接受系爭退職申請書需考慮看看才能決定,所以當下沒有簽名;第二天儲麗文告訴伊如果要簽,就去找後台主管,因為伊也考慮非自願離職,便想先問人資部門,但儲麗文表示,如果問人資的話,便無優惠離職,伊只能繼續在被告工作,經伊考慮後,還是決定接受系爭退職申請書之條件,便去找後台主管 謝素惠 (音譯)簽署文件;但伊簽名時沒有看系爭退職申請書之內容,因為之前已經協調過了,沒有想過被告會騙伊,簽完文件就遭拿走,也不能影印等語。觀諸原告徐惠婉所述之該簽署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過程可知,儲麗文有先找原告徐惠婉談優惠退職事宜,原告徐惠婉於談判過程中,亦有表達不欲簽署之權利,顯示其作決定時精神狀況正常,雖原告徐惠婉表示儲麗文未告知優惠退職方案包括扣除被告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儲麗文是否僅告知乘以1.25再加發3個月薪水,而未告知優惠退職方案包括扣除被告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之事實,未能證明。況且觀諸優惠退職申請書第1頁(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上文字僅10行,字體大小、字型均非難以短時間閱讀,優惠退職申請書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31頁)亦有以計算式如列退職金之計算過程,且有將「扣除新制提撥」以較簡單理解之代號(C)表示、以計算式顯示「退職金合計(A+B-C)」,此等均易於閱讀,而原告徐惠婉亦自陳其未閱讀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上內容即簽名,則被告既然於簽署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時有給原告徐惠婉閱覽機會,且將優惠退職條件以易於閱讀之方式呈現,即無法認被告有詐欺原告徐惠婉或故意隱瞞真實退職條件之情事,而原告徐惠婉於簽署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時因未閱讀其上文字,確認優惠退職之條件,以致誤認優惠退職條件之情形;倘原告徐惠婉於簽名時有閱讀即無從發生,故此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應屬原告徐惠婉之過失所致,自無從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原告徐惠婉據此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應無理由。⒊原告孫台青自陳:伊擔任總務與機電工作,伊接到公司電
話說高層找伊談事情,後來到了會議室,被告主管拿了三張文件給伊看,也沒有詳細的告訴伊上面的數字怎麼算,因為伊對這些東西沒有很清楚,想要帶出辦公室問其他人意見,但渠等不同意,急切的要伊簽名,但是後來計算之後發現扣了伊舊、新制百分之6,根本不是優惠退職等語。雖原告孫台青主張其對於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上之計算不清楚,然觀諸系爭退職申請書第1頁(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上文字僅10行,字體大小、字型均非難以短時間閱讀,優惠退職申請書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31頁)亦有以計算式如列退職金之計算過程,且有將「扣除新制提撥」以較簡單理解之代號(C)表示、以計算式顯示「退職金合計(A+B-C)」,此等均易於閱讀,原告孫台青主張不知該優惠退職方案有扣除被告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云云,應屬無據,故其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應無理由。
4原告3人雖亦主張被告趁渠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
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云云;惟原告孫台青簽署之過程,業如前述,並無脅迫、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且被告提供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時,有供其閱覽,原告孫台青未能證明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原告徐惠婉、邱玉如簽署之過程,業均論述前述,儲麗文既均有先告知優惠退職之條件,之後渠等才簽名,故於得知退職方案至簽署中間,渠等有充分考慮時間。況且,渠等分別擔任被告之專員、襄理,為智識經驗均正常之人,應熟知簽名於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上之效力,而本件渠等未仔細於被告提供之時間閱讀、確認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上記載之優惠退職條件是否與自身認知相同,難認係被告趁渠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原告3人此等主張,應均無理由。
㈡系爭退職申請書內扣除已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之條款
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及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制度,應不排除勞雇雙方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條件下,合意由雇主以較優惠方式,鼓勵勞工提前離職或退休之約定。
2經查,本件原告3人均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業據
原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而渠等與被告所合意約定之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金額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藉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以脫免雇主對非自願離職勞工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徐惠婉部分:其於95年10月2日至被告工作,年資為7年3個月29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3,038元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故其資遣費應為119,763元【計算式:33,038×(7+1/4)×1/2=119,76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
告依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所領取退職金額為225,332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原告徐惠婉所領之優惠退職金已高於勞基法所定資遣費之金額,應堪認定。原告邱玉如部分:其於95年10月2日至被告工作,年資為7年3個月29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732元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故其資遣費應為144,029元【計算式:39,732×(7+1/4)×1/2=144,02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依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所領取退職金額為287,879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原告邱玉如所領之優惠退職金已高於勞基法所定資遣費之金額,應堪認定。原告孫台青部分:其於86年12月10日至被告工作,年資為15年11個月20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1,938元,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故關於原告之勞退舊制年資為8年(自86年12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
1年1個基數,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335,504元(計算式:41,938×8個基數=335,504);又原告之勞退新制年資94年
7月1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474,935元(計算式:原告之月薪為41,938元,其新制自94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年11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5個月,新制資遣費為155,
520元【計算式:41,938×(7+5/12)×1/2=155,52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資遣費應為491,024(計算式:
335,508+155,520=491,024)。而被告依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所領取退職金額1,054,612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業已高於勞基法所定資遣費之金額。準此,原告3人依據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計算所領取之退職金,縱有扣除被告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然原告3人實際領取之金額仍高於勞基法、勞退條例所規範之資遣費之金額,故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所計算之退職金額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雖原告仍主張被告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計算方式扣除被告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係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云云;然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制度,本不排除勞雇雙方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條件下,合意由雇主以較優惠方式,鼓勵勞工提前離職或退休之約定,而被告所提之方案既優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對於資遣費之最低限度要求,自無從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至原告雖均主張渠等不知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上記載退職金要扣除被告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然如前所述,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上既已載明扣除之文字及計算式,實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況,原告主張,要屬無據。本件被告系爭離職協議書、系爭離職協議書因無違反法律,故原告3人主張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無理由。
3至原告邱玉如雖主張:若被告當時以非自願離職方式處理,
其與原告徐惠婉還可請領失業補助金,若加上失業補助金比較,渠等所領之退職金金額實較非自願離職資遣費所領的少云云;惟按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勞工在非自願離職後,仍須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相關要件,始能領得該等失業給付,依各勞工未就業、安排職業訓練之時間久暫,亦可能影響領取時間之長短。故失業給付係就業保險中保險給付之一環,與勞基法資遣費制度係保障勞工之最低標準屬不同體系,原告邱玉如以此主張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違法,應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違反勞退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
按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約定離職時應賠償或繳回者,其約定無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0條、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3人任職時起,即有依法律提撥該等金額,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
181頁),是被告未違反該勞退例第31條之規定。至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計算退職金時扣除被告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一情,因原告3人係自行去職,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自無依同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是原告自行離職時,被告同意給付一筆固定優惠離職金數額,該數額是否包含福利加給、津貼補助或獎金、是否扣除被告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等各項目,均得由勞資雙方合意決定,而無適用勞退條例第30條之規定。原告3人主張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違反勞退條例第30條、第31條,應無理由。
㈣原告孫台青依勞退條例第55條請求訴之聲明二,是否有理
由?原告孫台青雖主張:系爭離職協議書關於結清年資之計算方式,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伊自86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2年11月30日離職,其中舊制年資為7年6個月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予伊舊制年資每年2個基數,然被告僅給每年1.75個基數,顯有不足,是以伊舊制年資8年,乘以每年不足之0.25個基數共為2個基數(8×0.25),原告孫台青平均工資為每月41,938元,據以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孫台青之舊制退休金基數差額為83,876元云云。惟因原告孫台青係自行去職,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情形,亦非符合退休要件,自無理由請求發給資遣費或以退休金計算之方式結清年資。是原告孫台青自行離職時,被告同意給付一筆固定優惠離職金數額,該數額之計算基準、年資計算方式,均得由勞資雙方合意決定,而無適用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制度之規定。綜上,原告孫台青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提繳179,531元至原告邱玉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223,602元至原告孫台青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163,166元至原告徐惠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台青83,876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