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鍾正經 被上訴人 吳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先前曾多次至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及其家人輕聲關門,上訴人及其家人雖無大聲關門之情事,惟為維持鄰居良好關係,遂向被上訴人表示會改善。嗣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被上訴人又至上訴人住處按門鈴,上訴人開門詢問何事,被上訴人隨即伸手指著上訴人鼻子並大聲怒吼要上訴人輕聲關門,然事發當時及前1、2小時,上訴人及其家人均無進出住處。上訴人及其配偶年事均已高,因遭被上訴人侵門入戶伸手怒吼、故意挑釁而心生恐懼,方會基於自我防衛而對被上訴人以臺語表示「你娘勒,你再過來看看,信不信我揍你」等語,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係分別站在上訴人住處之門內及門口處,而非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電梯前公共領域。況事後被上訴人之母親亦前來說明被上訴人當日口氣不佳勿見怪,豈料其竟又出庭作證指稱上訴人不是,出爾反爾,證述難認可採。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原以為既經刑事判決判處新臺幣(下同)8000元即就此了事不願多爭執,豈料竟又遭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實為不服。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
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謝宜雯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丹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