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0分」應更正為「2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載告訴人 盛鴻 竣,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山壁,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右側股骨頸、第一腰椎等處骨折,傷勢非輕,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由被告搭載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35號被告周明賜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賜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盛竣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1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前方山壁,致後座乘客盛竣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周明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盛鴻竣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明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盛鴻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l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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