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15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中之「違」,應更正為「為」;附表編號2、5之「宣告刑」欄中之「又」字予以刪除;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應修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2號」外,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