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創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創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廖創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共有2次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被告廖創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創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4日晚間9時15分至11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速食店。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普忠路口,與顏唯心駕駛且搭載顏一心、 蕭馨 、 余美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測得廖創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創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俞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