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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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50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移送人 李岳
唐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警澳偵字第1090012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岳、 唐隆加 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岳、唐隆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岳、唐隆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 洪靖惟廖美美 發生口角,其等竟徒手毆打被害人2人致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皆未據被害人2人告訴),被害人2人則未還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帶同被移送人2人返回派出所調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李岳、唐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洪靖惟、廖美美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又本件被害人2人雖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2人上開行為,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因與被害人2人發生口角,即加暴行於被害人2人,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害人2人未對被移送人2人提出告訴,考量被移送人2人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李岳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唐隆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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