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宏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宏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未明示性膝部挫傷」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姜宏儒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41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
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 戴璟翠 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右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等傷害,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0年1月10日前分期給付完畢,此有本院
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於調解後,迄今僅償還告訴人7,5000元,其餘餘款均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2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7日訊問中自陳將得如期履行,如未能如期履行,同意由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於前開本院訊問期日承諾告訴人將如期履行後,復未如期履行,告訴人並請本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遲未依約確實履行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顯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本案事故過失之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83號被告姜宏儒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1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儒於民國109年2月7日晚間6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戴璟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普忠路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戴璟翠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未明示性膝部挫傷、右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等傷害。姜宏儒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戴璟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姜宏儒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在路口要左轉,前面2台車停下讓伊通過,之後就發生碰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璟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市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
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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