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鈺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鈺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潘鈺淇向本院具狀辯稱新貴北街乃無劃設分向線之道路,告訴人自身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靠右行駛,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新貴北街雖無劃設分向線,然該街之路幅甚寬,猶較諸一般有劃設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幅為寬,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竟衝撞對向之告訴人 劉千玉 所駕機車之來車,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其左前車頭更已行將駛至新貴北街往新貴南街方向之新貴北街左側路面邊線,可見任何對向來車對於此等突如其來、嚴重逆向之來車均屬無從閃避,被告竟辯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云云,殊無可採,矧依被告行車之上開情況,告訴人並非僅靠右行駛即可避免車禍,尚須駛至其右側之田地裡始得避免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擊,明乎此,告訴人於本件並無任何與有過失可指,被告應獨自擔負本件肇責。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本院命警方陳報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依法輕減之。⑶審酌被告駛入對向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依卷附聯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之右側腓骨幹骨折須休養復健二個月)、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反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聲請宣告緩刑乙節,本件車禍並未和解,且被告有上開推諉責任之情形,自不應為此項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60號被告潘鈺淇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鈺淇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間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貴北街往新貴南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貴北街0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靠右行駛而佔用來車道,適有劉千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千玉受有右側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千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鈺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1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再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本文訂有明文。查被告潘鈺淇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仍未靠右行駛,逕自偏左佔用來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