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羅詩蘋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鐘炯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第(五)、第(六)點中,關於「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017,452元」、「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計2,017,452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767,452元」、「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計1,767,45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