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移送併辦案:94年度毒偵字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各零點壹公克、叁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七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並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出所。又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九十一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列二罪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所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一樓友人 許文能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住處、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住處附近之路邊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吸食器內燃燒施用之方式,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先後於(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一樓樓許文能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公克;(二)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附載 朱仁俊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被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三點二公克;(三)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時許,與友人 鄭耀國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經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四號)。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前二次被警查獲時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各零點一公克、三點二公克可資佐證。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存卷可參(見核退毒偵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二頁、核退毒偵字第四二七號卷第四頁、毒偵第八五二號卷第五十頁)。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七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並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出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以外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書所載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判決及執行之前案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後犯行,不及審究,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判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執以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頻率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各為零點一公克及三點二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