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抗告人 黃呈玉
石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巫國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列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64號,下稱364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相對人於106年2月15日提出答辯狀,已屬聲請續行訴訟,伊乃於同年3月21日、23日提出準備書狀,並陳明再合意停止訴訟,原法院以:兩造於105年11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後,法院雖曾通知兩造定106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抗告人具狀表示364號事件已合意停止,法院旋於同年2月6日函知取消準備程序,說明105年11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之事,兩造對此函文均無異議。相對人雖於106年2月15日逕送答辯狀予抗告人,然其意旨僅在陳述抗告人之上訴無理由,並無聲請法院積極進行訴訟程序,自非續行訴訟之意旨。364號事件迄106年3月11日止已屆滿4個月,兩造未陳明續行訴訟,應視為撤回上訴,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不應准許,爰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按民事訴訟法第19
0條所謂合意停止訴訟後之續行訴訟,不以聲請續行為限,如有其他續行訴訟之行為,亦應認為已經續行訴訟,不得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訴訟程序合意停止期間,當事人及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查本件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後,原法院雖於停止期間內,通知兩造定同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並須於3日內補正證物清單等相關事項,惟於同年月6日即說明因本件尚在停止訴訟期間,取消準備程序期日。嗣後相對人於同年2月15日在停止期間屆滿前向原法院提出答辯狀,並將繕本逕送抗告人,書狀內除說明法院要求補正事項,並記載事實經過與答辯理由,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果爾,則相對人此項行為是否不能認為係有關本案訴訟續行之行為?即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為斟酌,遽認相對人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聲請法院積極進行訴訟程序,抗告人亦未續行訴訟,已發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力云云,而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即屬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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