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上訴人 王美秀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 律師
周彤律師被上訴人 黃佳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公寓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左側3樓)、35之3號(左側4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頂樓平台,固成立由頂樓即4樓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惟上訴人在該頂樓平台左側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經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已影響系爭公寓結構及住戶之安全,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增建物,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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