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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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上訴人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訴人 王科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張瑋哲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佩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陳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委託上訴人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峰公司)維修保養車輛,敦峰公司僱用之車輛電機設備維修保養技工即上訴人王科達,因疏未維修保養及注意接電車之連結線握把絕緣體破損脫落,已無絕緣功能,造成指南客運之司機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明銓 於從事車輛充電作業時,因未戴絕緣防護具而發生感電,導致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王科達、張明銓就此事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敦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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