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陳維濤 被上訴人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所明定,此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致理科技大學簽訂之展售場地租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2條約定,展售商品應低於市價;學生購買商品如因家長反對者,同意退還貨款,是希望能就本件再次審理,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網路賣場翻拍畫面為佐,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系爭切結書應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審酌,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