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上訴人 林昌永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昌永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未「攔乘」告訴人 陳鳳麟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而係告訴
人「自行停車」。案發地點亦非「人煙罕至、駕駛已無可向他人求援之處」,仍有人、車在路上,告訴人並帶手機下車隨即報警,非無可向他人求援。又其一時衝動犯下加重強盜罪,將告訴人之營業用小客車開走,惟旋即悔悟駕車返回案發地點,並下車欲將車輛返還告訴人,但告訴人右手持棍棒,左手持手機大喊警察快來,其始將車輛駛離。
㈡其欲將犯罪所得用於繳交積欠之房租,或另外租屋以安頓母
親及妹妹,非為自用及逃亡。請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房租、父親住院費用及醫療器材支出,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暨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行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且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情狀,不符酌減其刑之要件,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李英勇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