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抗告人 徐煒喨 上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煒喨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1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定執行刑,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2年9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及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原審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6年)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6月)總和有期徒刑9年11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之前所犯超過一罪,乃依法提出數罪合併執行狀,現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惟尚有三案即104年度執助鎮字第1810號、104年度執鎮字第15071號、15070號等,並未列入裁定書中,是否原裁定有所遺漏,如無遺漏則請一同併入合併裁定,以利抗告人順利執行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屬刑事訴訟採行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從而,受刑人倘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係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執行之各罪,並不在聲請人之聲請範圍內。原審就聲請人所聲請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縱然認有他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亦須另外請求該管檢察官依法處理。其抗告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