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上訴人 黃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57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美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難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依上揭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李英勇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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