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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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原 告 羅志平
被 告 唐維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9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由左後方撞擊
前方原告騎乘訴外人 李晶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
側開放性粉粹性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4,100元、醫藥費用170,000元、受傷期間由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 徐秀棠 看護9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
算,計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另原告因前揭傷勢不便行
走,共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再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揭費用合計為
484,100元。再李晶瑩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左
側開放性粉粹性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李晶瑩已將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第8至16頁
、第48至54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沿中豐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
前方機車突然剎車要左轉,反應不及就撞上去了,…系爭
車輛右潛水箱護罩、右前保桿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原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其沿中豐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
,就被撞了,…是後車尾被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併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造為同行向之直行車
輛,被告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本應隨時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
36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隨時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甚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事
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三)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1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其支
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100元等語,有估價單、收據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經核前揭收據所載維修
費用為23,350元,並核算估價單上記載各筆維修項目金額
後,總計同為23,350元,是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僅有23,3
50元。再該估價單只列出各項零件費用,惟衡諸常情,零
件費用中應已包含機車行維修車輛而生之工資,是零件及
工資之比例應以1比1為適當,系爭車輛之零件及工資應
各為11,675元。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又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
年月為108年9月,有系爭車輛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
16日,已使用7個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8,02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李晶瑩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9,7
00元為必要(計算式:零件8,025元+工資11,675元=19
,7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2.醫藥費用1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開放性粉碎性脛骨腓
骨骨折之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170,000元等情,並提出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觀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結果記載為「左側開放性粉碎性脛
骨腓骨骨折」、醫囑為「病患於109年3月16日13:00至
109年3月17日17:23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9年3月17
日住院,於109年3月17日施行傷口清創.軟組織修補.
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於109年3月21日施行移除外固定
.開放性復位骨折內固定,於109年3月25日施行傷口清
創縫合.負壓傷口治療,於109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
12天,需人照護兩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輔助活動,目前不
宜負重,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與原告所稱其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勢相符。復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
收據,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09年3月起至同年7
月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54,222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154,222元,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
原告陳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由原告配偶徐秀棠看護
照料90天,以全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被告應給付
看護費180,000元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業如前
述,而參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於109年3月
28日出院,共住院12天,需人照護兩個月,需使用助行器
輔助活動,目前不宜負重,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暨
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有關原告之病情說明,長庚醫院
函覆略以:「病人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照顧;出院後建
議需專人全日照顧生活,惟其看護期間端視病人實際恢復
情況及其個人生活環境條件,與日常活動內容而定。另病
人另於5月2日至5月14日間再次住院,於5月3日接受
皮瓣與植皮手術治療,因術後需臥床休養,病人住院期間
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約一個月。」等
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
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850959號函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56頁),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前揭診
斷結果及醫囑建議,足認在上開期間內,原告因上開傷勢
,其身體之活動確實受到影響,日常生活實須他人之看護
協助。是以,參酌前揭事證,本院認原告於109年3月16
日起至同月28日間、109年5月2日起至同月14日間,均
須專人全日照護;自10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日間
、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間則需專人半日看護
,又原告請求全日班看護費用2,000元,尚符一般看護行
情,另半日班看護費用本院認以1,200元計算為合理,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28,800元(計算式:
2,000元×26日+1,200元×64日=128,8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固稱因受有前揭傷害、行動不便,多委由家人協助開
車行動,共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
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開放性粉碎性脛
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堪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爰審酌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目前無工
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併參酌原告名下有不
動產2筆、被告名下僅有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107年度
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1份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兼衡
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暨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7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72,722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700元+醫療費用154,222元
+看護費用128,8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372,72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2,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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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675×0.536×(7/12)=3,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75-3,650=8,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