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月6日│99年3月7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92號│99年度偵字第10017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864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6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30日│99年5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5月31日│99年6月2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