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一四七一、一四九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空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空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榮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三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第五案);嗣第一案經減刑,第一、二、三、四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再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大肚溪堤旁,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八時十五分許,因其係毒品治安人口,為警在臺中市大肚區之華倫汽車旅館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某時,亦在上揭大肚溪堤地點,同採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因其另涉嫌竊盜案遭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三)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仍在上揭大肚溪堤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因其另涉犯強盜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里○○○街○○○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空袋一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石塊一塊、灰色帽子一頂、水果刀一支、工作用尖刀一支,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紙。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初步篩檢報告一紙。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空袋一個。
(五)照片二幀。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三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第五案);嗣第一案經減刑,第一、二、三、四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再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揭毒品,其於三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黃榮珍為警查獲後,雖曾於警、偵訊時陳明其海洛因之來源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磕 」、「 阿碧 」、「 阿弟 」之成年男子,然依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二0七七號偵查卷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磕」、「阿碧」、「阿弟」成年男子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被告三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三次,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空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警方雖另查扣石塊一塊、灰色帽子一頂、水果刀一支、工作用尖刀一支,然該等扣案物皆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乃係被告另案涉嫌強盜案件之重要證物,該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宜由該案另為適當之處置,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